王万欣诉胡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万欣诉胡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8:4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232号 |
原告王万欣,男,出生于1974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俊霞,女,出生于1972年8月16日。 原告王万欣诉被告胡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欣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俊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于2012年7月24日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据,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0 000元借款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胡俊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于2012年7月24日被告重新更换了借据,其借据内容为“今借王万欣贰拾万元整(20万)。”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俊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万欣200 000元,并从2013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俊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