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杰诉杨民强、王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李小杰诉杨民强、王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5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85号

    原告李小杰,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伟,男,1968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杨民强,男,1974年1月1日出生。

    被告王勇丽,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青保,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杰诉被告杨民强、王勇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杰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伟,被告杨民强,被告王勇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杰诉称,2005年11月12日,杨民强、王勇丽自愿将其共有的位于新郑市洧水路祥和开发小区6号楼2单元101室面积为103.76平方米的房屋(证号0501012862),以75 500元的价格卖给李小杰。杨民强、王勇丽将该房屋清空后并交付,李小杰装修入住至今。因房屋产权过户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李小杰请求判令杨民强、王勇丽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转移登记。

    被告杨民强辩称,卖给李小杰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勇丽;自己卖房时,王勇丽不知情。自己愿意协助李小杰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照转移登记,但因房屋登记的名字不是自己而无法协助。

    王勇丽辩称,杨民强出售房屋时,自己正与其闹离婚。杨民强瞒着自己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其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并已构成侵权,自己要求收回该房屋。自己不同意出售该房屋,也没有义务协助李小杰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转移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杨民强与李小杰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王勇丽位于洧水路中段南侧(菜市场南)的房屋以75 500元卖与亲属。次日,杨民强收到李小杰之父李根五支付的购房款75 500元(含代杨民强支付欠李根峰17 500元)。杨民强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契税完税证等票据原件及王勇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李小杰父母,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李小杰于2005年底装修房屋后入住至今,王勇丽未提出异议。

    李小杰申请其父母李xx、杨xx及其叔李xx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杨民强与王勇丽系夫妻关系,在签协议书、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等票据原件时,王勇丽均在现场并对出售房屋知情。杨民强认可购房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等票据原件、王勇丽身份证复印件是让别人从郑州捎回来交给李小杰父母的,出售房屋时王勇丽不在现场。王勇丽认为自己不认识三证人,也没有向其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三证人与李小杰系亲属关系,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另查明,1、杨民强与王勇丽于1998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30日又登记离婚。2、坐落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洧水路中段南侧(菜市场南)面积为103.76平方米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501012862号),即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勇丽,但该房屋属杨民强与王勇丽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票据,出庭证人证言,结婚证及离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小杰与杨民强签订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签订协议书后,李小杰向杨民强支付了购房款75 500元,杨民强也将房屋交付给李小杰,但双方至今未办理该房屋转移登记,故杨民强作为共有房屋的出售人,应当履行协助李小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本案讼争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虽然为王勇丽,但该房屋属杨民强与王勇丽夫妻共同财产。在出售房屋时,鉴于杨民强与王勇丽系夫妻关系,杨民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李小杰来说,不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仅系杨民强的个人意思表示。杨民强在收到购房款后除交付房屋外,还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契税完税证票据原件、王勇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李小杰,在李小杰自2005年底入住该房屋至今,王勇丽也未向其提出异议。杨民强、王勇丽的上述行为让李小杰有理由相信出售房屋为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王勇丽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的购买人李小杰,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其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因此,王勇丽也应当履行协助李小杰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民强、王勇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小杰对坐落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洧水路中段南侧(菜市场南)的房屋(新郑房权证字第0501012862号)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

    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杨民强、王勇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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