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越峰、张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越峰、张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0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43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越峰,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

    被告张晓东,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张越峰、张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刘瑞、被告张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09年11月13日,被告张越峰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千户寨支行借款50 000元,月利率  10.35‰,2012年11月13日到期,由张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725元,付息274.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49 275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张越峰、张晓东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9 275元及利息。

    被告张越峰辩称,张越峰借款属实,但张越峰现在没钱还款。

    被告张晓东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张越峰、张晓东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张越峰向千户寨支行借款50 000元,月利率 10.35‰,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张晓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千户寨支行如约向张越峰提供借款50 000元。后张越峰偿还本金725元,并支付利息274.14元,以后未再支付下余利息也未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张晓东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千户寨支行与张越峰、张晓东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千户寨支行依约向张越峰发放借款后,张越峰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晓东作为张越峰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越峰辩称,其借款属实,但无钱还款,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要求张越峰还款的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越峰追偿。

    被告张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9 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4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74.14元)。

    二、被告张晓东对被告张越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张晓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越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2元减半收取516元,由被告张越峰、张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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