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7:4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35号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南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靳立民,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王会琴,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

    被告王应科,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王建科,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

    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郑农商银行)诉被告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郑农商银行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靳立民向原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村支行借款320 000元,月利率10.74‰,2011年7月29日到期,由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偿还本金50 000元,并付息至2013年2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偿还下余本金270 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70 000元及利息。

    被告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靳立民向新村支行借款320 000元,月利率10.74‰,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逾期按合同载明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由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新村支行如约向靳立民提供借款320 000元。后靳立民偿还借款本金50 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未再偿还下余本金270 000元及利息,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河南新郑农村合作银行(新郑农商银行的前身)新村支行与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新村支行依约向靳立民发放借款后,靳立民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作为靳立民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靳立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郑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靳立民追偿。

    被告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7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对被告靳立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靳立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靳立民、王会琴、王应科、王建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