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大孬诉白庆新、姚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樊大孬诉白庆新、姚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7:4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78号 |
原告樊大孬,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庆新,男,1977年5月1日出生。 被告姚发东,男,1972年6月2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樊大孬诉被告白庆新、姚发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大孬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被告姚发东、白庆新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20时14左右,被告白庆新驾驶豫JPF6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裕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同向行走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经新密市中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伴昏迷(脑挫伤);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上尖牙缺如。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白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PF678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复费1432元、残疾赔偿金72 77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二次手术费10 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5 351元。 被告姚发东、白庆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出法律范围的不应支持。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时根据这两份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无权利进行索赔。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新密市人民法院的(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且保留对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白庆新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部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20时14左右,被告白庆新驾驶借用被告姚发东所有的豫JPF67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裕中电厂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樊大孬同向行走相撞,造成原告樊大孬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白庆新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白庆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个月)、护理费、交通费21 247.67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 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上诉人保险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3月16日原告伤情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郑州新华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432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140元,共计1572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1、原告系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豫A727D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 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88 752.33元,商业三责险责任保险限额余额为154 000元;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新密民一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2、郑州新华医院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各一份、郑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 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15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系山西昊通电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曲梁镇镇区规划范围之中,且依照《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10%(伤残系数)计算20年的费用为40 885.2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白庆新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2 657元(取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 085元(取整)。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572元,结合本案被告白庆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作为借用人的情况,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52 657元。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其辩称被告白庆新系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大孬52 657元; 二、驳回原告樊大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84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84元,由原告樊大孬负担1268元,由被告白庆新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苏中强 审判员(代) 张双博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