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习、刘××诉被告孟百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原告刘学习、刘××诉被告孟百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09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769号

原告刘学习,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女,7个半月,汉族。法定代理人刘学习,系其父亲。

委托代理人司联合、黄振(实习律师),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孟百战,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祥丰,河南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学习、刘××诉被告孟百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刘学习之妻孟蒙蒙去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生产,在剖腹产治疗的过程中,孟蒙蒙死亡。夏邑县妇幼保健院给付赔偿款280000元,其中200000元被告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关于200000元如何分配,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按照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进行分配,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现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孟百战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从孟蒙蒙嫁到刘学习家直到其死亡,两家的经济往来并不仅仅限于280000元的赔偿款。孟蒙蒙死亡后,经双方协商,最后是刘学习自愿将200000元存入了孟百战的银行账户,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刘学习的身份证及刘学习与孟蒙蒙的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学习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孟蒙蒙的夫妻关系。

2、刘××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刘××出生于2012年6月7日,系原告刘学习与死者孟蒙蒙的女儿。

3、调解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孟蒙蒙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分娩期间死亡,医院给付赔偿款280000元。

4、证人刘××、王××出庭作证。

证人刘远贵证明,证人系原告所在村的村委书记,证人从始至终都参与了两家的调解工作。孟蒙蒙死亡后,经协商,赔偿款中的80000元作为孟蒙蒙的丧葬费和刘思含的抚养费归原告刘学习所有。下余200000元,孟百战和刘学习都同意用在刘思含身上,给刘××买保险。当时去存这200000元钱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各去了三个人,原告这边去了证人、王铁山和一个司机,原告没去。当时两方说好用证人刘远贵和被告两个人的身份证一起存,以后取钱必须两个人一起来才能取走,但银行要求只能用一个人的身份证存钱,所以就用了被告的身份证存钱,王铁山设定密码。后来再查询钱就没了。关于被告所说的170000元是赔偿款之前的事,经证人调解过,并且经证人的手还过被告了,与这不是一回事。

证人王××证明,证人系原告的姐夫。孟蒙蒙死亡后,经协商,赔偿款中的80000元作为刘思含的抚养费和孟蒙蒙的丧葬费归原告刘学习所有。下余200000元,一开始说给被告一部分,被告说他不要这个钱,都给小孩留着,给小孩买保险用。当时说用两个人的身份证存钱,但银行只能用一个人的身份证开户,所以就用孟百战的身份了,证人王铁山设的密码。现在说去买保险,查询的时候钱没了。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关于赔偿款280000如何分配已协商好,其中80000元作为刘思含的生活费和孟蒙蒙的丧葬费由原告支配。下余200000元存入银行用以以后为刘思含买保险,但现在却被被告取走。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与事实不符,赔偿款之外孟刘两家还有经济往来。关于存入孟百战账户200000元作何使用的问题,证人所说与被告主张不同,这200000元是孟刘两家的经济往来,经调解之后应该给孟家的。被告出资170000元给刘学习做生意,本钱已经还了,但没有给利息。被告的家具即给被告女儿结婚的嫁妆和孟蒙蒙生前在被告家拿的钱,经调解后一块算为2000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孟百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孟××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出庭作证。证人孟庆社证明:因为原告没给被告钱,被告不同意让孟蒙蒙殡,原告说给被告160000元,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给被告存了200000元才同意殡。做生意孟百战出资170000元,刘学习将本金170000元退还孟百战,无论盈亏,孟百战不参与分红,孟蒙蒙的保险等其他财产孟百战一分不要,这个170000元在调解之前原告已经还给了被告。存钱时证人没去,去存钱的人有孟文化、吕公良、刘远贵、和刘学习的姐夫四个人。

2、证人孟××出庭作证。证人孟庆彬证明:孟百战出资170000元与刘学习做粮食生意,刘学习将本金退还给孟百战,孟百战不参与分红。孟蒙蒙埋葬那天调解时,我一开始在那,后来走了,被告说不给钱不让埋葬,一开始原告给被告170000元,被告不同意,后来经人说给了200000元。双方说过买保险的事,我只参与了一半,后来怎么说的,我也不知道了。

3、证人吕××、孟××、孟××的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人吕××、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调解孟蒙蒙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死亡赔偿金一事,证人当时在场。经孟、刘两家村委会调解,孟百战出资170000元给其女婿刘学习做粮食生意,刘学习将本金170000元退给孟百战,赚的钱孟百战一分不要,孟蒙蒙的保险等其他财产全部归刘家。经多次调解,刘家说给孟百战160000元,孟百战不同意。后刘家同意给他200000元存入银行。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孟家才同意让孟蒙蒙入土安葬。去银行存款孟家这边去了孟文化、吕公良。

证人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关于孟蒙蒙死亡后调解一事,证人当时在场,经经孟、刘两家村委会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孟百战出资170000元给其女婿刘学习做粮食生意,刘学习将本金170000元退给孟百战,赚多赚少孟百战一分不要。二、孟蒙蒙的保险等其他财产归刘家,孟家不要。三、以上调解达成口头协议交给孟家200000元,同意孟蒙蒙入土安葬,两家纠纷就此了结。

被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所得200000元的过程,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4、证人韩××和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2012年正月初九下午三点左右,证人到孟百战家串门,孟蒙蒙正哭着说房子没盖起,没地方住,没办法弄钱。孟百战听孟蒙蒙说的这么困难,立即给孟蒙蒙拿出了70000元的现金,叫她回家盖房子。被告以此证明,孟蒙蒙从娘家拿70000元属实,调解时包含在了200000元之中。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提出异议,认为三份证据中只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且证言相互矛盾。对于被告不参与分红的事实,即使有,被告已经不要求分红。所有证人均不能证明这200000元的性质和用途,更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应当得利,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孟蒙蒙将7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款在说200000元之前已经解决清楚,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依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证人刘××、王××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蒙蒙下葬当天,经原、被告所在的两家村委会调解,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同意将赔偿款其中的80000元作为孟蒙蒙的丧葬费和其女儿刘思含的抚养费,下余200000元留着为刘思含买保险存入银行。另外,证人刘××、王××与被告方的孟××、吕××四人一起去银行存钱的事实,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孟庆社的证言亦能够相印证。因此,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孟××、孟××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孟蒙蒙埋葬当天,被告孟百战因赔偿款问题不同意将孟蒙蒙下葬,后经协商,原告给被告存了200000元被告才同意将孟蒙蒙下葬。但对于存入被告银行卡200000元钱的用途,两位证人未予以证明。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三位证人吕公良、孟文化、孟宪义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出资做生意的170000元经村里调解后原告已经偿还。后被告所要求原告存入的200000元包含孟蒙蒙生前盖房子借被告的70000元、收粮食的分红至少十来万、孟蒙蒙的嫁妆和保险以及孟蒙蒙生孩子时被告所给的5500元钱。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原告刘学习之妻孟蒙蒙在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住院,后剖腹产生下女孩刘思含,在术后治疗过程中,孟蒙蒙死亡。2013年7月31日,夏邑县妇幼保健院与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医院一次性救助孟蒙蒙家属280000元,原、被告在协议书上签字,该款由原告刘学习领取。孟蒙蒙埋葬当天,被告孟百战因赔偿款问题,不同意让其下葬。经原、被告所在的两家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赔偿款其中的80000元作为孟蒙蒙的丧葬费和其女儿刘思含的抚养费,下余200000元留着为刘思含买保险存入银行。当天去邮政储蓄银行存钱时,原、被告双方各去两人,原告方去了刘××和王××,被告方去了孟××、吕××,该款以孟百战的名义存入银行。后该款被孟百战取走。经查,死者孟蒙蒙近亲属有父亲孟百战、母亲李素霞、女儿刘××、丈夫刘学习,孟蒙蒙的丧葬费用由原告刘学习负担。

本院认为,夏邑县保健院一次性给付孟蒙蒙家属280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但事后被告反悔,本院认为,应当对该赔偿款重新进行分配。该款虽是医院给予死者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但可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分配。考虑原告刘学习负担了孟蒙蒙的丧葬费以及孩子尚小需要抚养,该赔偿款280000元应当首先扣除丧葬费及被抚养人刘思含的生活费后平均分割。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即每年为3363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16817元。被抚养人刘××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应为5032.14元/年×18年÷2人=45289.26元。下余赔偿款217893.74元应由死者孟蒙蒙的四位近亲属平均分配即每人应得54473.43元。二原告应分得赔偿款共计171053.12元。现原告已得赔偿款80000元,还有91053.12元的赔偿款被被告所占有,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当依法返还二原告赔偿款91053.12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200000元包含孟蒙蒙生前盖房子借被告的70000元、收粮食的分红至少十来万、孟蒙蒙的嫁妆和保险以及孟蒙蒙生孩子时被告所给5500元钱,与其提交的证据即证人证明被告不参与收粮食的分红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此达成了协议。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百战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赔偿款91053.12元。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孟百战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  梅

                                             审  判  员   孟昭利

                                             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