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和平诉被告介冠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原告程和平诉被告介冠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7:51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23号

原告程和平,男, 1959年9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冠军,男,1973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清河,男,汉族。

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庆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印春,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程和平诉被告介冠军、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介冠军的委托代理黄清河、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和平诉称,2012年6月27日02时左右,被告介冠军驾驶豫F109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在光明路李家庄菜市场门口与原告程和平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报警后,2012年7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公安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18号事故认定书,被告介冠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豫F1096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赔付。

被告介冠军辩称,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且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介冠军为原告程和平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黄青河与被告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管理协议,被告物流公司并非实际控制管理人,根据合同约定,托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黄清河承担责任,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车辆未经过年审,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看车费。

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02时00分许,被告介冠军驾驶豫F1096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光明路由北向南行驶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18好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介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2年7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陪护1人、口服药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13天,花费门诊费1689.78元、住院费5247.08元,合计6936.8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介冠军垫付了5200元医疗费,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市李家庄蔬菜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700元。被告介冠军系黄清河雇佣司机。豫F1096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黄清河,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清河签订有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委托管理协议,黄清河所有的豫F10967号车辆委托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管理,黄清河向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缴纳托管服务费。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管理协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介冠军驾驶豫F1096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介冠军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介冠军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介冠军系实际车主黄清河雇佣司机,黄清河与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委托管理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被告介冠军和被告鹤壁市亚联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69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住院13 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9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或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被告同意支付,但认为原告要求营养费时间过长,本院确定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30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原告月工资27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6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540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月,但未提供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计算60天,计3688.4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车损3280元,原告要求过高,也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车损确系合理发生,本院确定原告的车损为1800元。原告要求的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30元确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8995.3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3688.44元、交通费100元,在车损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800元,共计18615.30元。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的损失还有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30元,共计380元,应由被告介冠军负担。因介冠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介冠军4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和平医疗费用等各项费用18615.30元(含其中被告介冠军4280元);

二、驳回原告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元,由原告程和平负担200元,被告介冠军负担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换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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