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0: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玉凤,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张艺濛,曾用名张筱伟,女,1999年5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玉凤,女,1973年11月13日出生。

    原告靳六妮,女,1931年2月28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超,男,1964年1月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廷杰。

    原告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诉称,2011年10月,张华超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新郑营业部投意外险一份,并交纳100元保费,人身意外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付给仁安卡一张。保险合同生效后,从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为有效期。2012年7月1日下午,张华超在新密路北处行走时,突然身体不适倒在地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即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报险警,人民人寿公司以非保险责任出险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拒绝赔付,请求判令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60 000元,医疗保险金8000元。

    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至9月15日期间,张华超通过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仁安卡A款》,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支付保费100元,并于2011年10月10日之前按照《仁安卡A款》提示步骤进行注册并激活。该《仁安卡A款》背面显示“投保提示:1、持卡人须在本卡有效期内按“自助卡激活生效流程”进行注册,保险单方可生效,注册成功后,请保留本卡作为理赔凭证,保险单生效时间自激活时所选日期零时起,保险期间为1年。2、未经注册或未注册成功,保险单不生效,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3、年满18周岁至70周岁之间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4、本保险产品每位被保险人限投2份。5、被保险人的职业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职业分类表》中意外险职业类别的第4、5、6、0类职业,不得投保本保险。6.本卡适用条款以《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安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和《人保寿险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7、本卡在2011年12月31日前激活有效,过期作废。8、本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9、本卡不退还、不挂失,请妥善保管。”该保险产品保险责任为因意外伤害造成的身故、伤残、医疗保障,因普通意外导致身故赔偿额为60 000元,医疗保险金8000元。

    2012年7月1日,张华超在新郑市新密路北处行走时,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猝死,死亡医学证明为呼吸、心跳骤停,花费医疗费1793.6元。张华超家属于2012年7月2日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通知保险事故,要求支付保险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以张华超系非保险责任出险为由不予立案,并向张华超家属发放《不予立案通知书》。

    另查明,张华超于1968年7月19日出生,与李玉凤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张艺濛,靳六妮系其母亲,李玉凤、张艺濛,靳六妮均系张华超法定继承人。

    上述实事,有当事人的陈述,《仁安卡A款》,《产品责任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华超以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卡的形式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按照保险卡提示,通过其网站上的程序设置进行激活,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张华超于2012年7月1日身故,经新郑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猝死,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其家属于第二天即向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报险。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接受了张华超投有意外伤害身故的险种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对导致张华超猝死的原因进行进一步的审核认定,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因何原因导致张华超呼吸、心跳骤停从而猝死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即以非保险责任不予立案的理由不当,其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作为张华超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约定系法定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对保险金的请求权,其要求人民人寿公司支付60 000元身故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而保险金的支付应当以发生的实际损失为准,在抢救张华超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793.6元,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支付医疗保险金1793.6元,对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保险金61 793.6元。

    二、驳回原告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靳六妮、李玉凤、张艺濛负担155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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