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宝铭诉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徐宝铭诉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2:5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09号 |
原告徐宝铭,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银来,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献军,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宝铭与被告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铭的委托代理人秦银来,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宝铭诉称,2010年12月22日,徐宝铭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郑州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海第八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承建由军海第八分公司建设的新郑市华汇农业(原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项目工程,经华汇公司认可后,徐宝铭按照相关合同的约定,于2010年12月28日,按照华汇公司提供的银行卡账号,通过转账方式向华汇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华汇公司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今收到徐宝铭保证金肆拾万元整”的收据。之后,徐宝铭便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工程进展顺利,直至2011年春节停工。春节过后,华汇公司通知徐宝铭该工程暂停施工,何时开工等华汇公司另行通知。由于华汇公司迟迟不让徐宝铭施工,徐宝铭及军海第八分公司多次找到华汇公司协调未果,2011年8月,华汇公司正式通知徐宝铭,终止了徐宝铭的施工。2011年8月25日,华汇公司退还给徐宝铭保证金叁万元,但其余的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徐宝铭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汇公司返还徐宝铭履约保证金3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5万元。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华汇公司与徐宝铭不存在任何合同义务,与徐宝铭无任何业务来往,华汇公司从未收到徐宝铭任何费用,要求驳回徐宝铭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军海第八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军海第八分公司承包建设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项目围墙、大棚、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同时约定合同价款4800万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如不能按时开工,保证金双倍退还,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人员进场交纳保证金40万元,并约定,大棚完工退20万元,工程结束退20万元等内容。 2010年12月22日,军海第八分公司(甲方)与徐宝铭(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徐宝铭承包建设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项目工程蔬菜大棚、办公楼、宿舍楼及内部工程,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支付履约保证金四十万(甲方工程总造价不能低于四千万),保证金退还方式以大合同为准,并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造价、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付款方式及结算依据,甲、乙方的工作及责任等内容。 2010年12月28日,徐宝铭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彦章汇款40万元,同日,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向徐宝铭出具《收据》,内容显示“今收到徐宝铭保证金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之后,徐宝铭进场施工,至2011年8月12日,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以军海第八分公司施工中搭建的简易房子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其他施工人员人身损害,军海第八分公司不予处理为由拒绝其复工。2011年8月25日,华汇公司返还徐宝铭3万元保证金,下欠37万元未返还。 另查明,冯彦章系原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2012年6月,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2012年9月3日,华汇公司原股东冯彦章、海小军(甲方)与马恒力、沙建军、黄胜(乙方)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公司的全部股份、全部股东权益、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建筑物、附属物及全部配套生产经营设施)转让给乙方所有,并约定了转让款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及任何税费由甲方承担和享有,转让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新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和纠纷由乙方承担和享有等内容,该合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2012年9月,华汇公司股东由冯彦章、海小军变更为李伟涛、马恒力、黄胜,法定代表人由冯彦章变更为黄胜。2012年9月25日,华汇公司在河南商报刊登《公司变更及转让公告》,内容显示“一、新郑市华润农业种植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7月8日经新郑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23日经新郑市工商局变更为: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二、经公司股东会一致决议:决定将公司全部股权及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受让人黄胜等人所有。并已于2012年9月21日经新郑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三、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公司及原股东承担享有,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公司变更转让前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公告上述事宜,请相关利害关系人尽快和公司及原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联系、申报债权、清结债务。四、申报截止时间:2012年12月25日。逾期债权债务关联即行消灭。联系人:冯彦章(原股东、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转账凭条、《收据》、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报纸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并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军海第八分公司在承包华汇公司农业种植项目围墙、大棚、办公楼、宿舍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徐宝铭,实质上是让徐宝铭借用该公司名义履行合同,规避法律,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徐宝铭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宝铭在合同签订后,向华汇公司交纳40万元保证金,有华汇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军海第八分公司与华汇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履行,徐宝铭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华汇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徐宝铭要求华汇公司返还37万元(扣除已返还的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徐宝铭在转包工程中存在过错,其所主张的利息损失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华汇公司虽然进行了名称变更、股东股权转让,但该公司并未注销,并不影响以其独立的法人财产对外债务的承担。华汇公司原股东冯彦章、海小军与新任股东马恒力、沙建军、黄胜之间关于公司债务承担的约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其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公司变更及转让公告》中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逾期债权消灭亦无法律依据。故此,关于华汇公司主张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宝铭保证金37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宝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徐宝铭负担750元,被告新郑市华汇农业种植有限公司负担6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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