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前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前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1:4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前进,男,26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前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9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关虎屯12号楼615室被害人租住处,趁被害人丁××不在家之际,将丁××家中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并使用事先得知的银行卡密码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纬五路交叉口自动取款机处,先后分三次共取走卡内6600元,后将赃款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前进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前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前进到其女朋友丁××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关虎屯12号楼615室的租住处,趁丁××不在家之机,将丁××放在家中钱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分三次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纬五路交叉口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取款共计660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丁××的陈述:2012年6月2日16时30分许,其发现放在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西关虎屯12号楼615室租住处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不见了。其到郑州市金水区经五路与丰产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挂失,经查询发现银行卡上的钱被人分三次共取走6600元。其打电话问其前男友刘前进是否将其建设银行内的钱取走,刘前进承认取走了其建设银行卡内的钱,其就报警了。 2.建设银行卡查询清单证实被害人丁玉燕的银行卡内被取出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22日5时许在被告人刘前进位于河南省淮阳县临蔡镇刘老村026号的家中将刘前进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前进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刘前进对其于2013年5月26日盗窃其女友丁××的建设银行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6600元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前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前进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前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前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前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六千六百元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丁玉燕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