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娥诉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俊娥诉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1:4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812号 |
原告王俊娥,女,1973年9月3日出生。 被告司振国,男,1974年9月1日出生。 被告王志红,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宏德,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司春莹,女,1978年4月21日出生。 原告王俊娥诉被告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娥诉称,2011年12月21日,司振国向王俊娥借款40万元,有借据为凭,并保证到2012年1月21日按时归还本金,未按时还本付息,每天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自愿对此借款担保,在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时愿全额归还借款。司振国偿还借款20万元后,对剩余借款20万元拒不偿还。王俊娥请求判令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被告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司振国向王俊娥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俊娥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 000.00整),保证到2012年1月21日按时归还本金,未按时还本付息,每天自愿按借款额1%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本金为止,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到期借款人不归还借款,此借款担保人愿全额归还。借款人司振国,无限责任连带担保人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借款后,司振国已返还借款20万元,对剩余借款20万元至今仍未返还;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另查明,王俊娥在本案庭审中仅要求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连带返还借款20万元,自愿放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王俊娥的陈述,借据,银行存折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司振国向王俊娥借款40万元,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为司振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同时,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在借据上签名时已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借款后,司振国仅返还借款20万元,对剩余借款至今未返还,故王俊娥要求司振国返还剩余借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俊娥自愿放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作为司振国向王俊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司振国的上述债务即未返还的剩余借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司振国追偿。 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俊娥借款20万元。 二、被告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对被告司振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振国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司振国、王志红、王宏德、司春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乔东亮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毛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