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新华、高兴香、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王烽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反诉原告)朱万军机动
| 李新华、高兴香、等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王烽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反诉原告)朱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3:08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56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新华,男,1955年2月15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高兴香,女,1956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郭新娥,女,1985年5月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春良,男,2008年4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原告郭新娥,基本情况同上。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钢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雅,山西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王烽收,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男,1979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爱芳,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被告张世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周恩桥,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万德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运城市鑫意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意达公司)、王烽收、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张世磊、青县远大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青县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反诉原告)朱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万军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原告及反诉被告张世磊、青县运输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德胜,被告朱万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芳,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意达公司、王烽收、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9时40分,李旺驾驶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70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王烽收驾驶的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致使晋MWJ589号厢式货车侧移,与快车道内被告朱万军驾驶的豫A693F6号面包车相撞,致使面包车前移撞击陈留江驾驶的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前移又追尾行车道内龚世均驾驶的渝B25631号货车尾部。造成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被告张世磊受伤,原告亲属李旺及豫A693F6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世营当场死亡,各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烽收、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WJ589号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意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豫A693F6号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朱万军,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秦金鑫,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渝B25631号货车所有人为重庆耀德汽车运贸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丧葬费15 1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 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 000元,共计585 19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352 657元。要求被告鑫意达公司、王烽收、朱万军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晋MWJ589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肇事车辆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预留其他案件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如果晋MWJ589号厢式货车未投保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免除5%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朱万军辩称,其驾驶的豫A693F6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朱万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为被告朱万军留出保险份额。同时反诉要求朱万军的医疗费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4180.2元、误工费1117.09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962元、车辆损失33 600元、施救费2000元、估价费14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48 910元,由反诉被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青县运输队、鑫意达公司、王烽收、张世磊赔偿其44 291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辩称,陈留江在事故中无责任,且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未与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直接碰撞,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不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被告朱万军的反诉,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辩称,李旺为被告张世磊的雇员,李旺及原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世磊辩称,被告朱万军反诉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新密法院对该反诉案件没有管辖权。被告张世磊是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旺为其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县运输队,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青县运输队辩称,应当由被告张世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朱万军反诉该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该保险公司的反诉。 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是指在一个已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反诉请求。也就是说,反诉必须针对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因此,在本诉中,其为被告,在反诉中,其不是适格当事人。请求驳回被告朱万军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意达公司、王烽收、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9时40分,原告亲属李旺驾驶其雇主被告张世磊所有的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770KM+800M处,于行车道内追尾撞击被告王烽收驾驶的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致使晋MWJ589号厢式货车车辆侧移(头南尾北),车辆右侧撞击快车道内被告朱万军驾驶的豫A693F6号面包车,致使面包车前移又撞击陈留江驾驶的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后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继续前移又追尾撞击行车道内龚世均驾驶的渝B25631号货车尾部,造成李旺、豫A693F6号面包车乘车人李世营当场死亡,被告朱万军、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被告张世磊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烽收、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龚世均、陈留江、李世营、被告张世磊无责任。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原告李春良系李旺之子,2008年4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2、该交通事故造成李世营(另案处理)、李旺两人死亡,被告朱万军受伤,李世营的死亡赔偿金为547 886.22元、丧葬费15 1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586 037.22元。 另查明,被告朱万军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11元。豫A693F6号面包车车损为33 600元,被告朱万军支出拖车施救费2000元、估价费1400元。 又查明,1、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被告青县运输队,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主车投保5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5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均投不计免赔)。晋MWJ589号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鑫意达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豫A693F6号面包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2、李世营亲属放弃参与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分配;3、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信各一份; 3、出生证明、户籍证明信、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沧州经济开发区风化店村委会证明各一份; 4、冀JG9205/冀JKN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复印件四份,晋MWJ589号厢式货车保险信息复印件一份,豫A693F6号面包车保单一份,鲁RK3000/鲁RY19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出险车辆信息表两份; 5、三门峡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 6、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估价费票据十四份,拖车施救费票据一份。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08 852.4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李春良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1 188元不超出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13年4个月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将原告李春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为500 040.4元;原告高兴香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仅提供沧州经济开发区风化店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5 151.5元不超出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旺雾天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518 191.9元。 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请求的医疗费1211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均不超出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均应当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 338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分别为763.6元;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其请求的车损33 6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估价费1400元均提供有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被告朱万军的各项损失共计41 178.2元。关于被告张世磊辩称,被告朱万军反诉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新密法院对该反诉案件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被告朱万军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反诉具有管辖权,并且将本诉和反诉一并审理,能够节约诉讼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被告张世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 000元(为李世营预留55 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 000元,渝B25631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 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320 191.9元,结合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烽收、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王烽收、朱万军应对原告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分别为48 028.79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王烽收应当承担的48 028.79元可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03 028.79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550.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27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550.4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200元;由渝B25631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275.2元,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朱万军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3 227元,结合李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烽收、朱万军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张世磊作为李旺的雇主应对被告朱万军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3 258.9元,被告王烽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984.05元。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张世磊应当承担的23 258.9元可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朱万军,被告王烽收应当承担的4984.05元可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告朱万军27 809.3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告朱万军7259.25元,被告太平洋深圳保险公司共计赔偿被告朱万军750.4元。 原告未提供渝B25631号货车的投保情况,因此其要求被告太平洋重庆市沙坪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103 028.79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110 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22 000元,被告朱万军赔偿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48 028.79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7259.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27 809.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750.4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朱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90元、反诉费454元,共计7044元,由原告李新华、高兴香、郭新娥、李春良负担1044元,被告张世磊负担1000元,被告王烽收负担2500元,被告朱万军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审 判 员 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