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马涛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3:1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7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涛,男,42岁。1992年12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08年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涛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采用掰坏车锁的方式盗窃红色骠骑牌踏板电动车一部。经鉴定,该车价值784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涛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采用掰坏车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朱××停放在此处的红色骠骑牌踏板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4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2013年6月7日18时许,其将一辆红色骠骑牌组装电动车锁好后停放在郑州市二七路和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广告牌下面就离开了。18时30分许,其发现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被盗,就报警了。 2.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840元。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在案佐证。 3.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案佐证。 4.经被告人马涛辨认,郑州市金水区二七路市民新村北街交叉口东北角即是其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5.到案经过证实民警于2013年6月7日18时30分许在郑州市管城区南关街与城南路交叉口向西约200米处将被告人马涛抓获的事实。 6.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马涛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被告人马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被告人马涛对其盗窃一辆红色骠骑牌电动车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马涛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涛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马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