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庭雷诉张书一、万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颜庭雷诉张书一、万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3:5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58号 |
原告颜庭雷,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一,男,1957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万宏涛,男,1971年1月6日出生。 原告颜庭雷诉被告张书一、万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庭雷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一、万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由被告万宏涛担保,被告张书一向原告颜庭雷借款700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每月也一直固定支付利息24 500元,现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6月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其他利息及偿还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00 000元,并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7月1起的借款利息。 被告张书一未参加开庭,但张书一于2013年7月19日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询问笔录中张书一陈述, 2012年12月1日借条系张书一本人书写,借款属实。该借款700 000元系颜庭雷投资到张书一朋友承建的工程上用,工程至今未开工,造成了颜庭雷的投资损失,因颜庭雷投资时系张书一介绍,所以颜庭雷要求张书一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一张700 000元的借条。张书一认可每月向颜庭雷支付利息为月利率3.5%(即每月支付利息24 500元)。 被告万宏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张书一向原告颜庭雷借款700 000元,并由张书一出具借条,万宏涛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颜庭雷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 借款人 张书一 身份证号:41012319571022691X 担保人:万宏涛 身份证号:410123197101066956 日期2012年12月1日”。 颜庭雷、张书一均认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4 500元 (即月利率为3.5%),借款后至今张书一每个月不间断向颜庭雷支付月利息24 500元。截至开庭前,在2013年6月12日张书一仍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4 500元。张书一虽然一直不间断支付利息,但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万宏涛也未有代张书一返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张书一向原告颜庭雷借款700 0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同时根据被告张书一的陈述,700 000元借条系本人书写,借款属实,故原、被告之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书一应当偿还颜庭雷700 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息24 500元(即月利率3.5%)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张书一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万宏涛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万宏涛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连带保证人万宏涛对张书一的700 000元借款利息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万宏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一追偿。 被告张书一、万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还原告颜庭雷借款7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张书一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 二、被告万宏涛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万宏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书一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 800元,由被告张书一、万宏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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