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玉娥诉宋银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屈玉娥诉宋银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4:0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97号 |
原告屈玉娥,女,出生于1968年11月7日。 委托代理人冯新彦,新密市刘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银东,男,出生于1971年4月20日。 原告屈玉娥诉被告宋银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彦、被告宋银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承运。后于2007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2月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于2006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承运。后于2007年7月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于2012年12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复婚手续,后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婚后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屈玉娥与被告宋银东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屈玉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