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瑞先因与被告郭彦春、郭彬文、代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代瑞先因与被告郭彦春、郭彬文、代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6:37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016号 |
原告代瑞先,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彦春,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彬文,男,56岁,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关太山,夏邑县司法局业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瑞金,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代瑞先因与被告郭彦春、郭彬文、代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忠诚、刘旭到庭,被告郭彦春、郭彬文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超、关太山到庭,被告代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于1999年5月26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分8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2000年11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560元,2012年1月份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下余本息2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方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彦春、郭彬文辩称,一是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借款是用于村委更换变电器,不是个人行为,所产生的的债务不应该由三被告个人承担,而应由业庙乡郭大楼村委会承担;二是原告所诉债务标的24000元不正确,而是1054.48元,1999年5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年11月份被告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11700元(一次6560元,原告诉状中已认可,另一次514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截止2000年11月份利息为3240元,还欠原告本金1540元,至2012年1月本金1540元产生利息3714.48元,减去被告偿还的4200元,还下欠借款1054.48元。 被告代瑞金辩称,借款属于公用属实,但是具体怎么还的,怎么打的条我不知道,2012年还给原告的4000元是用村里的办公经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999年5月26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瑞先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月息1分8) 郭大楼村 郭彦春 郭彬文 代瑞金(三被告均按手印)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原告已明确表示此款系借给其三个人系个人行为,至于借款用于何用途与原告无关,且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 被告郭彦春、郭彬文质证后认为,借条属实,借条是郭彬文写的,借款时三被告均在现场,但借款的目的是为村委更换变电器,系公用,因为双方比较熟,就没加村委的印章。 被告代瑞金质证后认为:当时村里的变电器烧了,村委没有钱,三被告就一块去原告所在地借了钱,具体怎么给原告说的质证人不清楚,因没参与,仅知道是公用,就签了字。 被告郭彦春、郭彬文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业庙乡郭大楼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1999年5月26日郭彦春、郭彬文、代瑞金向代瑞先所借款10000元,是用于更换变压器,是村委债务,而不是个人行为 特此证明 郭大楼村委会(加盖村委印章) 2013.6.20号 2、原告代理人对郭文兴、郭彬生、张怀春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郭彬生、张怀春出庭作证证言。三人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内容为:1999年村里变电器烧了,由于急需用钱,经村里研究,向代瑞先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新变电器。其中郭彬生在当时为村委一般干部,张怀春系村民组长,借款时二人均不在现场,且张怀春在庭审中称对整改变压器花费的来源并不清楚。 证据1、2二被告用于证明此债务系村委债务,非个人债务。 3、2000年11月25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暂收贷款伍仟壹佰肆拾元正。收款人:戴瑞先 2000.11.25号 二被告用以证明原告除诉状中认可的两笔还款外,还有一份还款,借款已基本还清。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村委证明系现在补交。对证据2有异议,三位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该笔借款用于变压器整改,且他们不清楚借款的事情,不能证明借款的用途。证据3系2000年打的收条,原告一共收了两笔,在11月份共收到6560元,此证据与原告诉称相吻合。 被告代瑞金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只有三被告清楚,其他人都不了解。证据3收条属实。 被告代瑞金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代瑞先于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被告代瑞金用于证明在2012年曾还借款4200元。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对该份收条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代瑞先提交的借条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三被告均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郭彦春、郭彬文提交的证据1即村委证明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其中郭文兴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郭彬生、郭怀春两位证人在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系该村村委干部,二人对该笔借款的去向相对了解,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出具的收条系书证,且原告以及被告代瑞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代瑞金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即原告出具的收条系书证,且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5月26日三被告借原告代瑞先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代瑞先现金10000元——壹万元正 (月息1分8) 郭大楼村 郭彦春 郭彬文 代瑞金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事后三被告将此借款用于更换郭大楼村的变电器。三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140元、4200元,另外原告自认2000年11月份三被告向其还款1420元。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息24000元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所借原告方的款系为夏邑县业庙乡郭大楼村民委员会更换变电器所用,且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借款实际用于夏邑县业庙乡郭大楼村民委员会,因此借款人郭彦春、郭彬文、代瑞金与用款人村委会之间实际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第403条第2款分别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三被告以个人名义借款,借款用于该村村委会所需,三被告均未能证明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不能约束村委会,只能约束三被告。另一方面,被告郭彦春、郭彬文于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该借款系为村委所用,只能视为名义借款人向出借方披露实际用款人的行为。原告不认可村委会为借款人,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该款只借给三被告,在三被告向原告披露实际用款人之后,原告仅选择名义借款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属于其依法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三被告主张该款应由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向原告代瑞先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8厘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将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6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三被告于2000年11月25日、2012年1月2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140元、4200元,另外原告自认2000年11月份三被告向其还款1420元,应予扣除。被告郭彦春、郭彬文称2000年1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17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 (三)主债务。”因此三被告现仍欠原告本息共计20275元,计算方法如下:自1999年5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始至2000年11月26日三被告向原告第一次还款止,时间共计18个月,产生利息为3240元(10000×18×0.018),现本息共计13240元,减去三被告还款5140元以及原告自认三被告还款1420元,现三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共计6680元;自2000年11月26日至2012年1月26日,时间累计134个月,产生利息为16112元(6680×134×0.018),从利息中扣除三被告还款4200元,利息仍欠11912元,本金为6680元;自2012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时间累计14个月,产生利息为1683元(6680×14×0.018),因此三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20275元(6680元+11912元+16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三被告归还原告代瑞先借款本息共计20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2元,三被告负担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蒋 朕 审 判 员 金景利
二0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乔战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