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书强、高书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关于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书强、高书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4:54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184号 |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占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高书强,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高书田,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高书强、高书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占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书强、高书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高书强于2005年11月19日至2006年11月19日在济源市下冶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下冶信用社)贷款8000元,借款期限12月,由高书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本金6745元及部分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745元及利息。 被告高书强、高书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四份,证明被告高书强于2005年11月19日在下冶信用社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息8.37‰计算,由高书田提供担保;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185%计收利息。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仍结欠本金6745元及部分利息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154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清产核资报告各一份,证明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9日,二被告与下冶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书强借下冶信用社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按月息8.37‰计息,由高书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4.18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高书强将该款借走。后被告归还本金1255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工作人员曾向二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立,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下冶信用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立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高书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书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674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74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高书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高书强负担,被告高书田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