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豹诉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郑豹诉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8:39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78号 |
原告郑豹,男,出生于1966年3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文彬,男,出生于1949年1月14日。 委托代理人郭振端,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豹诉被告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集信用社的存款。原告代理人刘书定、被告代理人郭振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冯爱兰承建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祥和小区居民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现冯爱兰因涉嫌犯罪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冯爱兰追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爱兰在200 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0年8月23日冯爱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冯爱兰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以及被告王文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系事实,冯爱兰未向原告借过现金,其借款200 000元实际是冯爱兰使用原告的模板款。被告为冯爱兰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保证冯爱兰用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新农村建设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的债务,现在工程款尚未结算,所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徐震、王耀证言各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性质实际为货款,而该笔借款的归还方式是以工程款来偿还,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2、新密市来集镇王堂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上是货款,在主债务人冯爱兰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本案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0 年8月23日冯爱兰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郑豹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为冯爱兰,担保人为王文彬”。原告多次向被告和冯爱兰催要该笔借款,冯爱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文彬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文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到期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由债务人冯爱兰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只有在冯爱兰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文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豹借款本金200 000元,并从2013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文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