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小孬诉被告李伏生、王东平、于志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 原告李小孬诉被告李伏生、王东平、于志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0:2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23号 |
原告李小孬,男。1969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二亮,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伏生,男,1965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平,男,1965年1月28日生。 被告于志军,男,1972年6月8日生。 原告李小孬诉被告李伏生、王东平、于志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孬及其委托代理康二亮,被告李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孬诉称,2011年,被告王东平在被告于志军承包的北关区南漳涧村建房工地上做支合板工程。被告李伏生经被告王东平介绍,由被告李伏生对该工地实施房屋上顶工程。随后被告李伏生又找到原告,让原告与其一起去该工地上施工。2011年8月10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梯子下滑,导致原告从房屋顶上摔下,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其损失,被告均不予协商,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8094.01元。 被告李伏生辩称,原告李小孬与被告李伏生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人是共同劳动,同工同酬的关系。被告于志军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中支合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东平,被告王东平打电话联系被告李伏生干活,被告李伏生又打电话通知其他人来工地上干活,事故发生后也是由被告王东平支付报酬,与被告王东平系雇佣关系。另外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此类工作,对自身造成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东平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于志军辩称,该工程被告于志军已分包下去,与被告于志军没有任何关系,且上顶工程的钱负责给王东平,被告于志军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志军承包北关区南漳涧村建房工程后,将工地上支合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东平。被告王东平打电话联系被告李伏生做房屋上顶工程,约定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王东平支付报酬。随后被告李伏生打电话又通知了原告李小孬等人做房屋上顶工程,约定同工同酬。2011年8月10日,施工第一天,原告李小孬和被告李伏生在房顶上工作,被告李伏生顺着梯子先下房顶,随后原告李小孬下房顶时,因梯子下滑不慎从房顶上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孬立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踝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Pilon骨折(左内外踝、胫骨远端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自动出院,一切后果自负。原告李小孬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住院费661.72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李小孬在安阳长青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2011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现刀口一期愈合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石膏托外固定;术后2周来院复查。原告第二次住院19天,花费住院费7953.94元。综上,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615.66元。2012年4月28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李小孬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149号评估意见,评估意见为原告李小孬后续治疗费约需5850元。花费鉴定费共计1320元。 另查明,原告李小孬系农业户口,李成福系原告李小孬的父亲,1945年2月21日生,有子女三人,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小孬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被告李伏生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军承包北关区南漳涧村建房工程后,将工地上支合板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东平。被告王东平打电话联系被告李伏生做房屋上顶工程,工程结束后,由被告王东平支付报酬。被告李伏生打电话又通知了原告李小孬等人做房屋上顶工程,约定同工同酬。被告于志军与被告王东平之间形成分包合同关系,被告王东平与被告李伏生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李伏生与原告李小孬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建造活动由他人承包并由其寻找人员、安排施工,施工人员发生伤亡的,承包人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志军作为发包人,被告王东平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下梯子时不慎摔落受伤,没有做到注意义务,存在过失,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于志军与被告王东平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被告李伏生与被告李小孬系合伙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大小,确定原告自行负担30% 的责任,被告王东平负担50%的责任,被告于志军负担20%的责任。原告李小孬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86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0天,计款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00天,明显时间过长,应计算60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986元/年计算12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5255.67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参照医疗机构和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60天,计款3688.44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系农业户口,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9624.18元。被扶养人李成福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14年(20-6),及抚养人数3人,为604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2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结合评估咨询意见,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8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0481.88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王东平负担40240.94元,被告于志军负担16096.38元,原告自行负担24144.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孬40240.94元; 二、被告于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孬16096.38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6.50元,由原告李小孬负担566.50元,被告王东平负担 1000 元,被告于志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