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木申诉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8
陈木申诉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0:56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新民初字第2395号

    原告陈木申,曾用名陈木森,男,194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新郑市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二斌,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

    原告陈木申诉被告刘二敏、苏国庆、胡景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木申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二敏、苏国庆、胡景堂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申的委托代理人朱运超及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木申诉称,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陈木申乘坐胡景堂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在新郑市解放路与莲花街交叉口与刘二敏驾驶的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所有的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景堂及乘车人陈木申、史国顺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二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木申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 000元。

    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陈木申起诉的数额不能成立,30 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公判。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19时40分,刘二敏驾驶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沿新郑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与莲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景堂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胡景堂及无牌农用三轮车乘车人陈木申、史国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40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二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景堂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木申、史国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木申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6483.15元,长期医嘱单记载陈木申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另查,1、事故发生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陈木申垫付医疗费6483.15元。

    2、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系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有效保险单生成时间为2011年8月23日)。刘二敏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司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刘二敏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3、事故发生后,史国顺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342号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国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国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 834.2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国顺各项损失共计43 739.20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事故发生后,胡景堂就其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景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景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 120.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景堂各项损失共计10 933.62元。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保险发票,本院(2012)新民初字第1342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64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二敏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给陈木申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木申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48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34天,可计营养费为510元。(四)护理费:陈木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陈大辉的身份情况及因护理实际减少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34天,可计护理费为2364.02元。(五)交通费:陈木申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事故发生时陈木申已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 877.17元。

    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景堂、史国顺、陈木申三人受伤,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木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陈木申护理费、交通费2864.02元,不足部分为6013.15元(10 877.17元-2000元-2864.02元)。

    豫ARF951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陈木申不足部分承担70%即4209.21元的赔偿责任。鉴于陈木申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赔偿,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对陈木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为陈木申垫付的医疗费6483.1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陈木申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原告陈木申各项损失共计259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保险金648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陈木申对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木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木申负担384元,由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负担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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