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诉赵国鑫、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8
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诉赵国鑫、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29:14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482号

原告张桂芳,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

原告刘洁,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刘亚,男,2004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刘洁、刘亚法定代理人原告张桂芳,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牛玉彩,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

原告刘如钦,男,1946年11月12日出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鑫,男,1972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浩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祖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诉被告赵国鑫、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卫华,被告赵国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韶松,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浩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12时,被告赵国鑫的驾驶员赵培功驾驶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曲梁蒋坡“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李森驾驶的皖KG7357、皖KBC39挂号车相撞,后豫AH2528号车辆侧翻,且车上货物散落压在皖KG7357、皖KBC39挂号车的驾驶室,致皖KG7357、皖KBC39挂号车乘车人刘瑞军当场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培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刘瑞军支出医疗费504.5元。刘瑞军常年从事交通运输业。豫AH252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国鑫、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4.5元、死亡赔偿金420 480元、丧葬费20 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 252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000元、餐费3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 000元、车辆损失费56 000元、拆检费1200元、吊装费800元、估价费2040元、停车费、施救费及拖车费9200元,共计769 766.5元。

被告赵国鑫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国鑫,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拆检费、停车拖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2时左右,赵培功驾驶其雇主被告赵国鑫所有的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杞密路曲梁蒋坡“东方化工”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李森驾驶原告亲属刘瑞军所有的皖KG7357号(皖K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后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车上货物散落压在皖KG7357号(皖K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造成皖KG7357号(皖K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刘瑞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赵培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国鑫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 000元。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同时查明,1、刘瑞军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居住在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复兴北路西五巷36户;2、原告刘洁系刘瑞军之女,1999年5月11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4年4个月。原告刘亚系刘瑞军之子,2004年2月1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为9年1个月。原告刘如钦系刘瑞军之父,1946年11月12日出生,被扶养年限为13年10个月;3、原告刘如钦有刘瑞军和刘敏两个子女;4、皖KG7357号(皖K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估价的车辆损失为54 840元,实际修车费用为56 000元,原告支出估价费2040元、吊拖救助费8000元、拆检费及吊装费2000元。

又查明,1、豫AH252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 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尸检报告各一份;

2、太和县原墙镇刘协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户口本两份;

3、太和县原墙镇刘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太和县城关镇复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何海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何海燕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

4、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拆检费票据、吊拖救助费票据各一份,评估费票据二十二张,修车票据六份;

5、汽车购销合同一份,安徽省阜阳市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皖KG7357号(皖KBC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信息表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车辆购置完税证明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6、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代抄单复印件各一份;

7、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抢救费,由于其提供的票据上载明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虽然其实际修车费用与估价的损失有差额,但是该修车费用也可认定为原告是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因此其实际修车费用56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估价费2040元、吊拖救助费8000元、拆检费及吊装费200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吊车装车费,由于其并未提供正规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计算20年的费用为408 852.4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刘洁、刘亚、刘如钦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4个月、9年1个月、13年10个月,折算后的被抚养年限为11年5.5个月。故原告刘洁、刘亚、刘如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 732.96元/年足额计算11年5.5个月的费用为157 356.83元。将原告刘洁、刘亚、刘如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原告死亡赔偿金为566 209.23元;原告牛玉彩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计算6个月的数额为17 101.5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 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664 350.73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 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552 350.73元,结合赵培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赵国鑫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500 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12 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部分的52 350.73元,由被告赵国鑫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 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 350.73元。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赵国鑫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612 000元,被告赵国鑫赔偿原告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22 350.73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密市安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98元,由原告张桂芳、刘洁、刘亚、牛玉彩、刘如钦负担1055元,被告赵国鑫负担10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中强

                                             人民陪审员   肖福彬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Ο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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