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蒋倩、孙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
|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蒋倩、孙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1:14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836号 |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河南省夏邑县汇文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峰。 委托代理人刘英宇,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倩,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晓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蒋倩、孙晓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英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1年2月1日,被告蒋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进行了担保,被告孙晓波为此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1日使用期届满,被告蒋倩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5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替被告蒋倩偿还该笔贷款。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所替偿还贷款,均被拒绝。 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给原告替其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共计50848.6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夏邑县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倩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条件。 3、保证人单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晓波系夏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工,每月固定收入1400元以上,身体健康,符合担保条件,自愿为蒋倩提供担保。 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8.81%,期限12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蒋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 6、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晓波自愿对原告担保的被告蒋倩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 7、关于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逾期扣划的通知及2012年3月26日逾期贴息客户名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倩至2012年3月26日逾期借款本息50848.69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扣划原告50848.69元,亦即原告替被告蒋倩偿还贷款本息50848.69元。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1日,被告蒋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贷款50000元,年利率8.81%,期限12个月,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该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孙晓波自愿对原告担保的被告蒋倩所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两年,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1日使用期届满,被告蒋倩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扣划了原告账户上现金50848.69元,即原告替被告蒋倩偿还贷款本息50848.69元。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所替偿还贷款,均被拒绝,原告诉至法院。 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被告蒋倩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蒋倩和被告孙晓波签订的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成立。各方合同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约定义务。被告蒋倩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的贷款到期后,被告蒋倩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夏邑县支行按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账户上现金50848.69元,亦即原告替被告蒋倩偿还贷款本息5084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蒋倩追偿的权利。被告孙晓波作为被告蒋倩的担保人向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了反担保,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关于“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的规定,故被告孙晓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倩追偿。综上分析,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倩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夏邑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48.6元。担保人被告孙晓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雷功 审 判 员 宋治业 审 判 员 郭希海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冉学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