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书伟诉宋银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裴书伟诉宋银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1:17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629号 |
原告裴书伟,男,出生于1978年8月22日。 被告宋银玲,女,出生于1976年6月22日。 原告裴书伟诉被告宋银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银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裴怡文,2004年12月生育次女取名裴怡心,2012年2月生育三女,取名裴章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三女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宋银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生育长女取名裴怡文,2004年12月生育次女取名裴怡心,2012年2月生育三女取名裴章玉。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感情基础,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应证据,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裴书伟与被告宋银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书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