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中立诉李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冯中立诉李俊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1:3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800号 |
原告冯中立,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 被告李俊峰,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号第19层。。 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冯中立诉被告李俊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中立,被告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中立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30分,李俊峰驾驶的豫ADD671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阳寨街北头,与由北向南冯中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损坏及冯中立受伤。事故认定李俊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中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中立被送到医院治疗,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电话费、代写诉状费、律师咨询费共计30 000元。 被告李俊峰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李俊峰的事故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冯中立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对原告在新郑市郭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事故发生后李俊峰垫付原告冯中立医疗费2395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冯中立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于法无据。对原告在新郑市郭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提出异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0时30分,李俊峰驾驶豫ADD671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郭店镇华阳寨街北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冯中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冯中立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720130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中立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冯中立在新郑市中医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右股骨内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长期医嘱单显示冯中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1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7577.13元,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每四周拍片复查等。2013年6月20日,冯中立到新郑市郭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长期医嘱单显示冯中立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1404.89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中队的委托,对冯中立驾驶的木兰牌22远程王两轮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70元。冯中立支付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1、豫ADD671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李俊峰,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李俊峰支付冯中立赔偿款共计2395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收到条,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俊峰对于事故的发生、冯中立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均存在过错,李俊峰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冯中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冯中立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李俊峰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均对冯中立在新郑市郭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8982.0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其加强营养时间按30天计算,可计营养费为450元。(四)误工费:冯中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0 732元/年的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其误工时间按60天计算,可计误工费为3408元。(五)护理费:冯中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9天,可计护理费为1321.07元。(六)车辆损失费:根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冯中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损失总值为570元。(七)评估费为100元。(八)交通费:冯中立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 701.09元。冯中立要求赔偿电话费、代写诉状费、律师咨询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DD671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中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中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29.0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冯中立车辆损失费570元,不足部分为102.02元(15 701.09元-10 000元-5029.07元-570元),李俊峰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俊峰已支付冯中立的赔偿款2395元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款项2292.98元(2395元-102.0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其应支付冯中立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俊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中立各项损失共计13 40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俊峰保险金22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冯中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395元,由原告冯中立负担188元,由被告李俊峰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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