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帮英诉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陈帮英诉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0:21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新民初字第2881号 |
原告陈帮英,女,195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镇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蔺郑平,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帮英诉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2年3月6日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840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帮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郑钦及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蔺郑平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帮英诉称,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通知”。2011年1月26日,仲裁委决定撤销该案,并于2011年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决定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对身份关系的确认,应当本人到庭诉讼,因原告本人没有到庭,其诉讼依法不应成立的,应予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有劳动事实和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由专门的劳动机关和劳动仲裁机关确认,原告的诉请已经劳动机关进行了仲裁,属于一案两诉,法院不应再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陈帮英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要求确认其与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0日决定受理此案,并于2011年1月26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0〕0594号仲裁裁决,以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主体资格为由撤销该案件。后陈帮英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河南省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陈帮英在庭审中提供了工作证、工装、饭票、证人证言及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图案等证据,用于证实其自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要求被告出示工资领取明细单及2010年9月、10月、11月生产部工人工装领取登记记录、考勤记录予以印证其主张。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发放工资明细单、花名册只存放一年,现已销毁。 另查明,陈帮英系农村居民,在农闲时打零工,其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亦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以上事实,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陈帮英主张其2010年10月18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在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作证、工装、饭票、证人证言及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商标图案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企业会计和其他组织单位会计保管期限相关规定,工资明细单作为原始凭证依法应当保管十五年,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该证据,且原告陈帮英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本院推定原告陈帮英主张成立。 参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陈帮英在到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帮英与被告河南云鹤食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帮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佩沛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