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岳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原告梁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岳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4:49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调初字第281号 |
原告梁莹,女,1986年2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岳喜平,女,1975年8月14日生。 原告梁莹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岳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莹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被告岳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莹诉称,2012年5月9日16时,原告乘坐安宁驾驶的电动车,在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榭丽舍时,被被告岳喜平驾驶的豫EX9529牌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7天。被告岳喜平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安阳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赔部分由被告岳喜平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6.93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96.93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险单、行车证、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证明和护理证明有异议,误工时间应以病历显示的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岳喜平辩称,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岳喜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拍片费290元,药费132元,维修车辆费15元,共计437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16时,被告岳喜平驾驶豫EX9529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北向南行至香榭丽舍向东下道时,与安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原告为电动车乘坐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 2012年5月14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岳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右膝关节皮肤擦伤。2012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适当活动;2、保持伤口清洁干燥;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7天,花费门诊费422.03元、住院费1986.93元,合计2408.96元。被告岳喜平垫付医疗费422.03元、维修车辆费15元,共计437.03元,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明,豫EX9529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岳喜平,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据清单、误工证明、护理证明、交通票据、被告岳喜平提供的门诊票、修车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岳喜平驾驶豫EX9529号轿车与安宁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乘坐人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岳喜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岳喜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计24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河南省国家机关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医院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恢复状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15天,计1245.33元。原告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6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8.84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3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确定为6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15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278.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40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45.33元、护理费368.84元、交通费60元,在车损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15元,共计4278.13元。因被告岳喜平为原告垫付437.03元,原告也予以认可,为避免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安阳相州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岳喜平43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4278.13元(被告岳喜平437.03元); 二、驳回原告梁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岳喜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屈晓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