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俊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毛俊兴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4:52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俊兴,男,36岁。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6日转刑事拘留,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俊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俊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B13好韵汽车用品店门口处,被告人毛俊兴因琐事与被害人于××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毛俊兴用拳头将于××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左眼眶内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俊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毛俊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B13好韵汽车用品店门口处,被告人毛俊兴因琐事与被害人于××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毛俊兴用拳头将于××左眼打伤致其左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于××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毛俊兴亲属赔偿于××人民币48 000元,并取得于××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于××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B13好韵汽车用品店门口处,其和吕××因开着电动三轮车碰掉店门口的纸盒与店里的男子(即指被告人毛俊兴)发生了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店里的男子用拳头朝其左脸部打了一拳,朝其左眼部打了一拳,其左眼部和鼻子受伤了。证人吕××的证言对被告人毛俊兴用拳头打被害人于××左眼部,致于××左眼部受伤的事实予以证实。 2.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B13好韵汽车用品店门口处,一名穿花格格T恤的男子(即指被告人毛俊兴)与一低个男子(即指被害人于××)和戴眼镜男子(即指证人吕××)发生厮打。穿花格格T恤的男子用拳头将低个男子左眼部打伤了。 3.经鉴定,被害人于××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4.视听资料证实,2013年7月16日14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B13好韵汽车用品店门口处,被告人毛俊兴与被害人于××等人发生厮打的事实。 5.和解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毛俊兴亲属赔偿被害人于××人民币48 000元,取得于××谅解。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俊兴的身份情况。 7.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14时许,民警接报警称,在郑州市金水区宏达路宏达车业广场2区2层有人打架,民警遂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毛俊兴等人控制。 8.被告人毛俊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于××的左眼部致其受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俊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俊兴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毛俊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于××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俊兴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毛俊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俊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晓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