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中诉张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玉中诉张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4:2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65号 |
原告张玉中,男,出生于1963年10月10日。 被告张春芳,女,出生于1963年1月8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新密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玉中诉被告张春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中、被告张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带领与前夫生育的一子到原告家,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同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以维护稳定、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玉中与被告张春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玉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均锋 审 判 员 陈洪之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