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2
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李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5:5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新城。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

    委托代理人王俊强,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志,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献,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强,被告李永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起到原告公司上班,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之后,被告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直至2012年9月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仲裁文书,原告才知晓被告以此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款19 25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失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64元。

    被告李永志辩称,原告与李永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假的,原告无故辞退李永志,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永志于2011年5月16日到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李永志发放工资至2012年7月31日止。2012年7月31日之后,李永志不再到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称是李永志无故不到原告处上班,李永志称是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李永志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525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 250元、失业保险金1720元;返还工装费275元;为李永志补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31号仲裁裁决: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李永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50元、二倍工资差额19 25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64元,退还李永志押金275元;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李永志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李永志承担。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22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劳动合同书》中“李永志”签名是否李永志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80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劳动合同书》中“李永志”签名不是李永志本人所写。李永志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李永志的平均工资为1355元/月。

    2、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李永志工装费押金275元。

    3、新郑市现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4、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为李永志参加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工资表、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31号仲裁裁决书、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永志主张其2011年5月1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是李永志无故不上班,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是李永志无故不上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与李永志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之规定,李永志的平均工资为1355元/月,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永志赔偿金4065元(1355元/月×1.5月×2)。

    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李永志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李永志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共11个月)。李永志的平均工资为1355元/月,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李永志二倍工资差额14 905元(1355元/月×11月)。

    李永志户籍登记为农民,在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李永志符合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条件。因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李永志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李永志无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应承担不利后果。参照《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新郑市现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李永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64元(1080元/月×80%)。

    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收取李永志的工装费押金275元应予退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证实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李永志”签名不是李永志本人所写,李永志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应由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李永志要求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及《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志赔偿金4065元。

    二、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志二倍工资差额14 905元。

    三、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志一次性生活补助金864元。

    四、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永志工装费押金275元。

    五、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志鉴定费1000元。

    六、驳回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光辉伟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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