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长明诉被告张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原告秦长明诉被告张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7:1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调初字第76号 |
原告秦长明,男,1971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三平,男,1976年4月15日生。 原告秦长明诉被告张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长明诉称,2012年6月8日22时30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由于被告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违法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避而不见,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给原告造成身体上的痛苦及给原告家人造成的伤害是无法弥补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775.88元。 被告张三平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那天原告喝过酒了,被告正常行驶,是原告一扭头撞到被告车子上的,被告也受伤了,原、被告在同一个医院就诊,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两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头皮挫伤;6、左前臂皮肤挫伤。2012年6月16日原告出院,住院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4443.59元。出院遗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同日,原告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2型糖尿病。2012年7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39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218.80元。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2、规律服药,适当锻炼;3、坚持局部换药治疗;4、定期复诊;5、不适随诊。2012年6月20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供出租车费票据135张,票面金额为10元,共计13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2张、安阳市中医院病历20页、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6页、医疗费票据2张、出租车发票135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横过马路时相撞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住院两次分别花费住院医疗费14443.59元、39218.80元,共计5366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49天,计款735.00元,被告同意,故本院应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要求按49天计算,每天15.00元,计款735.00元,被告同意,故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养鱼屯村村民,并证明其系该村的特困户,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证明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天,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7433元/年,原告的误工费计款4298.40元;因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及要求两个人护理未提供鉴定机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其要求按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两人护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3650元/年,护理时间计算49天,护理费计款3175.2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105.99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长明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3105.99元; 二、驳回原告秦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张三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人民陪审员 石云凤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