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付勤诉鲁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2
姜付勤诉鲁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7:2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82号

    原告姜付勤,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选,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

    原告姜付勤诉被告鲁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付勤的委托代理人马会杰及被告鲁选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付勤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鲁选驾驶浙D2781Y轿车沿梅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梅八线徐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姜付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姜付勤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鲁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浙D2781Y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150 992.19元。

    被告鲁选辩称,鲁选系浙D2781Y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姜付勤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鲁选垫付住院费医疗费11 000元,门诊费1165.90元,鲁选已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鲁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0分,鲁选驾驶浙D2781Y小型轿车沿新郑市梅八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庄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姜付勤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姜付勤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5203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付勤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付勤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左侧第3、4、5肋骨骨折,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坠积性肺炎等,诊断证明显示姜付勤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34 886.0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右下肢对症治疗,加强营养等。

    2013年5月31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姜付勤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14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付勤因交通事故胸部受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IX(9)级伤残。姜付勤支付检查费390元,支付鉴定费708元。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委托,对姜付勤驾驶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970元(含拆装工时费)。姜付勤支付评估费150元。

    另查:1、浙D2781Y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系鲁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 5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6日11时0分起至2014年1月6日11时止0分止。

    2、姜付勤自2010年2月至今在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住,在该社区“高记卤肉店”从事餐饮工作。

    3、事故发生后,鲁选为姜付勤垫付住院医疗费11 000元、门诊费1165.9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12 165.90元。

    4、姜文中,男,1937年9月1日出生,系姜付勤之父,姜文中共有姜付勤等子女三人;朱玉珂,女,2001年2月4日出生,系姜付勤之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尉氏县岗李乡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八千乡梅河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姜付勤与鲁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鲁选对于事故的发生、车辆受损及姜付勤受伤均存在过错。

    姜付勤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                                                            为36 441.91元(含鉴定时支付检查费390元以及鲁选垫付的门诊费1165.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9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99天,可计营养费为1485元。(四)误工费:姜付勤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3天,可计误工费为6150元。(五)护理费:姜付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参照医疗机构意见,住院99天,按2人护理计算,可计护理费为13 766.94元。(六)残疾赔偿金:姜付勤提供的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小高庄社区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及新郑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8元。姜文中、朱玉珂系姜付勤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的标准,姜文中计算5年,朱玉珂计算6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负担的部分,结合姜付勤的伤残等级,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677.38元和3019.28元,故姜付勤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86 467.14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姜付勤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八)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姜付勤的电动车损失总值为2970元。(九)评估费为150元。(十)鉴定费为708元。(十一)交通费:姜付勤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 108.99元。

    浙D2781Y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姜付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姜付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 000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姜付勤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 000元,不足部分为39 108.99元(161 108.99元-10 000元-110 000元-2000元)。

    浙D2781Y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评估费、鉴定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 元的范围内赔偿姜付勤各项损失38 250.99元(39 108.99 元-150元-708元)。评估费及鉴定费共计858元,由鲁选承担。鲁选已支付姜付勤的赔偿款12 165.90元与其应承担赔偿款858元折抵后下余11 307.90元(12 165.90元-85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姜付勤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鲁选。鉴于姜付勤的全部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鲁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付勤各项损失共计148 94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鲁选保险金共计11 30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姜付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鲁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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