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好运万达运输公司诉卢俊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2
河南好运万达运输公司诉卢俊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6:2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汪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锋,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俊杰,男,1982年3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俊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7日6时许,张书科驾驶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552H7货车,在行驶至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与刁华线交叉口北约600米处时,和卢俊杰驾驶的豫AM7258东风牌半挂牵引车、豫AK977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书科抢救无效死亡、豫A552H7货车严重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书科和卢俊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17 804元。

    被告卢俊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6时0分,张书科驾驶豫A552H7江淮牌厢式货车沿郑州市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刁华线路口北约600米时,与因故障停在路西侧的卢俊杰驾驶的豫AM7258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K977挂华骏牌厢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书科死亡、豫A552H7厢式货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巡认字[2012]第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俊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17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豫A552H7江淮牌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9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27 600元。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1、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552H7江淮牌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张书科系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

    2、卢俊杰系豫AM7258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K977挂华骏牌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卢俊杰为豫AM7258-豫AK977挂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张书科亲属张建廷、朱秀梅于2012年12月 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卢俊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3001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廷、朱秀梅医疗费101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建廷、朱秀梅因其亲属张书科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共计220 000元。卢俊杰赔偿张建廷、朱秀梅因其亲属张书科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70 523.7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卢俊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据此,张书科、卢俊杰承对于事故发生及豫A552H7厢式货车车辆受损均存在过错。

    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552H7江淮牌厢式货车损失总值为27 600元。(二)评估费为120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1700元。(四)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0 800元。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住宿费608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豫AM7258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后挂豫AK977挂华骏牌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不足部分为 26 800元(30 800元-4000元),由卢俊杰依据事故责任承担50%即13 400元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俊杰应当赔偿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 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河南好运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卢俊杰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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