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任秋凤与被告秦菊香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关于原告任秋凤与被告秦菊香人身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8:19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58号 |
原告任秋凤,女,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菊香,女,196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武爱芬,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秋凤与被告秦菊香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凤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秦菊香及委托代理人武爱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秋凤诉称:2012年8月3日7时许,其步行到养殖场喂猪,经过白坡桥时,被告骑自行车以原告挡住其行车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后对原告大打出手。在殴打期间将原告的衣服及内裤撕烂并扔掉,在原告赤身裸体、众人围观的情况下,被告仍然坐在原告身上打。后被围观群众呵斥才停手。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分别以殴打他人及侮辱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照相费等共计5086.9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 被告秦菊香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打架是因为原告丈夫将其的小猪砸死,其报案后将怀疑对象告诉了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原告丈夫进行了调查。原告丈夫让原告挡住被告的路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为自卫才发生打架。原告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任秋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济公六分(邵原)决字【2012】第0031号及第0032号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罚款及侮辱原告被行政拘留7日,原告在本次事件中无过错。 2、济源市邵原卫生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日期及病情。 3、医疗费2440.73元,提供济源市邵原卫生院及济源市人民医院票据各一份、每日清单一套。 4、误工费659.52元,住院及休息共32天,每天按20.61元计算。 5、护理费370.98元,住院18天,每天按20.61元计算,其丈夫侯战林护理,侯占林系农业户口。 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住院18天,每天30元。 7、交通费280元,提供票据28张,其中150元用于原告入院花费,其它出租车票据用于原告丈夫从医院到商业城,公交票据是原告丈夫每晚回家的花费。 8、照相费350元,提供票据一张。 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脱原告衣裤,众人围观,给原告精神造成损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标准计算,且护理费在医疗费中已经支付。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照15元计算。对交通费、照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秦菊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照相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日早7时许,在邵原镇郝坡村白坡桥附近,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并将原告裤子及内裤撕烂扯掉,后被人制止。该事件经济源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处理,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济公六分(邵原)决字【2012】第0031号及第003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侮辱他人,分别给予其行政拘留8日并处500元罚款及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入济源市邵原卫生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当天又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8月20日出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左眼钝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周,2、不适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侯战林护理,侯战林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2440.73元;2、误工费659.52元;3、护理费370.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5、交通费280元;6、照相费3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殴打、侮辱原告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440.73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8.88元(住院及医嘱休息共计32天,每天按18.09元计算),护理费为325.62元(住院18天,其丈夫侯战林护理,每天按18.09元计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无依据,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住院1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中,有护理人员每天回家的交通费,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全额支付,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要求的照相费350元,系处理案件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侮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6165.23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菊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秋凤616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28.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向 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晶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