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丽敏诉赵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3
胡丽敏诉赵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6:5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胡丽敏,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保民,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 ,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胡丽敏诉被告赵保民、吴异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丽敏撤回对被告吴异伟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赵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丽敏诉称,2012年10月22日18时5分,赵保民驾驶豫A79C70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第一初中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丽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丽敏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赵保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丽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79C7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赵保民仅赔付10 500元。原被告因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1 103.96元。

    被告赵保民辩称,胡丽敏诉请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其诉请,豫A79C70轿车实际车主是赵保民,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赵保民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第三责任险第6条第6项之规定,商业险不应赔偿。胡丽敏诉请金额过高,部分诉请项目没有依据。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18时5分,赵保民驾驶豫A79C70轿车沿S32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辛店镇第一初中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胡丽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丽敏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410184920120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保民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丽敏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保民应胡丽敏的要求将其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支付门诊费184元,后因该院病房没有床位,胡丽敏于当日转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天,被诊断为: 21+缺如、切牙骨粉碎性骨折、下口唇粘膜挫裂伤、寰枢关节半脱位等,长期医嘱单显示胡丽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8 964.16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牙齿及颈椎。2012年11月30日,胡丽敏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120元。2013年5月9日,胡丽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20.40元。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2月27日,胡丽敏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共计1557元。2013年2月27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为胡丽敏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为:建议种植义齿,活动义齿或固定义齿修复。2013年3月11日,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为胡丽敏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处理意见为,继续口腔科治疗等。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6月11日,胡丽敏在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支付门诊治疗费25 000元。

    另查:1、赵保民系豫A79C70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3月12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赵保民为胡丽敏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4元,为胡丽敏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住院医疗费2500元,支付胡丽敏现金5000元;胡丽敏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赵保民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10 6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预交款收据,收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赵保民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胡丽敏受伤均存在过错。

    胡丽敏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赵保民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均对胡丽敏在金水植得口腔门诊部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45 845.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80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80天,可计营养费为2700元。(四)误工费:胡丽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180天,可计误工费为12 515.40元。(五)护理费:胡丽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住院180天,可计护理费为12 515.40元。(六)交通费:胡丽敏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 976.36元。胡丽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豫A79C7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丽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胡丽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 030.80元,不足部分为43 945.56元(80 976.36元-10 000元-27 030.80元)。

    豫A79C70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赵保民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赔偿。本院认为,依据新公交认字第4101849201206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赵保民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对事故的发生仍具有其他过错,赵保民并非仅因未保护现场、未报警、抢救伤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被认定为全责,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了投保单和格式条款,并将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已作出提示,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提交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抗辩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 000元范围内赔偿胡丽敏各项损失共43 945.56元。赵保民已支付胡丽敏赔偿款10 6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胡丽敏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赵保民。鉴于胡丽敏的各项损失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足额赔偿,赵保民在本案中对胡丽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丽敏各项损失共计70 292.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保民保险金共计10 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为1039元,由原告胡丽敏负担116元,被告赵保民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