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敏诉刘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惠敏诉刘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7:0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74号 |
原告张惠敏,女,出生于1976年9月7日。 委托代理人赵奎刚,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耀伟,男,出生于1982年12月19日。 原告张惠敏诉被告刘耀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惠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耀伟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约定用期一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 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 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耀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张惠敏现金伍万元整(50 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耀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惠敏借款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耀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官清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