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德生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闫德生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37:0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5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德生,男,4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决定对闫德生暂予监外执行。 辩护人刘锋、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德生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德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闫德生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5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闫德生不服原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郑刑申字第2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驳回其再审申请。闫德生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186号再审决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郑刑再终字第5号,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刑一终字第551号刑事裁定和本院(2009)金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德生及辩护人刘锋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闫德生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从田××、王×等共计21人处骗租轿车22辆、骗购轿车6辆,然后又以高息为诱饵、隐瞒事实真相,将涉案车辆非法质押给张××、刘××、郭××等人,套取巨额资金后,将涉案款项高息转借他人或用于个人投资,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轿车8辆。经鉴定:涉案轿车总价值3 218 96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德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闫德生辩解称租车及抵押车辆均是田××的行为,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至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闫德生与被害人田××、王×、闻××、徐××,张××、张××、袁××、谢××、杨××、钟××、党×、任××、夏××、张××、张××、杨××、孙××、徐××、王××、郑××、韩××21人分别以口头方式,对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予以约定,租赁轿车22辆。后将上述涉案车辆抵押给他人,套取巨额资金,转借他人或用于个人投资。 2008年6月份,被告人闫德生到河南中星江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欲购买十辆江淮轿车,但没有钱支付车款,被害人迮××、吴××、杨××、孙××、李×为了自己的销售任务,分别购买江淮宾悦牌HF-7200C型轿车共计10辆,与被告人闫德生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并将十辆江淮宾悦车交给了闫德生,闫德生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220 000元及两个月的汽车按揭款人民币88 000元,后被告人闫德生将上述车辆通过张××、刘××、郭××等人非法抵押给他人,套取巨额资金,转借他人或用于个人投资。至案发尚有六辆车未能追回,分别为被害人迮××的A00E90,吴××的豫A00E81、豫A00E91,杨××的豫A00E86,孙××的豫A00E83,李×的豫A00E79江淮宾悦轿车。 经鉴定,被害人王×的豫AJQ952号马自达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6 000元,闻××的豫APM090号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90 000元,徐××的豫ALJ978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36 000元,田××的豫ANW717号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0 000元,张××的豫ANL208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71 000元,张××、曹××的豫AMY707号别克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9 800元,袁××的豫ANT385号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4 900元,谢××的豫AGP108号中华轿车价值人民币70 000元,杨××的豫AHY792号雅阁本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68 000元,钟××的豫AME633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85 000元,党×的豫ARA010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70 000元,任××的豫AQR557号轿车牌价值人民币160 000元,夏××的豫AML169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90 000元,张××的豫AKV362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90 000元,张××的豫AQC661号、豫AET783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242 000元,杨××的豫AHK262号现代伊兰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6 000元,孙××的豫AJX282号桑塔纳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5 200元,徐××(车主为冉××)的豫ALC660号雪佛兰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7 840元,王××(车主为袁××)的苏E5K563号瑞风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8 720元,郑××的豫ABA561号本田雅阁牌轿车价值人民币100 000元,韩××的豫AZ1070号帕萨特牌轿车价值人民币74 400元,迮××、吴××、杨××、孙××、李×的江淮宾悦牌HF-7200C型轿车价值人民币660 000元,上述涉案轿车总价值人民币3 218 9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闻××、张××、钟××、曹××、袁××、田××、杨××、王×的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 053 700元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陈述:2008年6月份其将豫ANW717别克轿车租赁给闫德生的郑州顺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了租赁期限和每月租金,后闫德生给其办理了一个加盖公章的收车条,两个月后因为闫德生不再支付租金,其向闫德生要车,闫德生称车被租车人抵押,后其找到租车人,得知闫德生将该车以10万元抵押,其感觉被骗,遂到公安机关报案。 被害人王×、闻××等人均陈述其将车租赁给闫德生,后闫德生将车抵押给他人的事实予以陈述,且与被害人田××陈述相互印证。 被害人张××、张××、任××、党×等人租赁车辆的事实,有被害人张××等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车辆收据予以证实。 2.被害人迮××陈述:2008年6月份,闫德生到其公司称要买十辆江淮宾悦汽车,但没有足够多的钱付车款,公司为了多卖车,决定由公司员工将车购买后再卖给闫德生,其和杨××、孙××、吴××、李×每人买了两辆汽车后,于2008年6月26日与闫德生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闫德生支付十辆车首付共计220 000元,剩余款项在两年内还清后,车辆所有权转归闫德生所有,但到9月份,闫德生在支付220 000元车辆首付款和88 000元两个月的汽车按揭款后不再支付剩余车款,后在闫德生的公司找回四辆车,剩余六辆至今没有找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迮××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及借据予以证实。 3.证人郜×证言证实:闫德生为了融资,将挂靠公司的十几辆车通过卢××、冯××、郭××抵押给他人借钱,后将资金交给他人使用。其证言同时证明车主将车挂靠公司时,公司给车主开一个收据,对租赁期限及租金予以约定,没有签订合同。 4.证人冯××证言证实:2007年底闫德生用一部现代伊兰特轿车抵押并承诺支付利息向其借款6万元。2008年5月份,闫德生通过其联系将三辆车抵押给郭××、冯××等人借款。 证人卢××证言证实闫德生用汽车抵押并支付利息的方式向其借款,后又通过该方式向张××借款10万元。证人张××对该事实亦予以证实。 证人王××证言证实闫德生以许诺高息,并用豫AQC661本田雅阁轿车抵押的方式向其借款13万元。 证人桑××证言证实2008年8月经冯××、郭××联系,闫德生将豫AMY707别克凯越车作抵押向其借款13万元。 证人杨××、刘××、郭××对郭××以轿车抵押并支付高息的方式借款的事实予以证明,且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汽车租合同予以证实。 5.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豫APM090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豫AKV362本田雅阁轿车、豫AME633本田轿车、豫AMY707别克凯越轿车、豫ANT385本田雅阁轿车、豫ANW717别克轿车、豫AHY792轿车、豫AJQ952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闻××、张××、钟××、曹××、袁××、田××、杨××、王×。 6.经鉴定,涉案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 218 960元。有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证实。 7.被告人闫德生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为了融资,采取将挂靠公司及购买的车辆通过冯××、郭××、卢××联系抵押给借款人的方式借钱,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投资,之后因支付不起车主和借款人的租金和利息,导致一些借款人将定位系统拆除,车主找不到车就到公司要钱,由于没有钱给车主,车主遂报警。其供述同时证明和车主只是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租金,并和车主签订一个收车条,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德生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闫德生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口头约定和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的方式,租赁和骗购他人车辆,非法抵押给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闫德生以租赁及购买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车辆,后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闫德生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德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或者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一十五万六千三百六十元依法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张××十七万一千元、谢××人民币七万元、党×人民币十七万、任××人民币十六万、夏××人民币十九万、张××人民币二十四万二千元、杨××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孙××七万五千二百元、徐××人民币十万七千八百四十元、王××人民币十万八千七百二十元、郑××人民币十万元、韩××人民币七万四千四百元、迮××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元、吴××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四百元、杨××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元元、孙××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元、李×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李丹 刘银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