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卫诉刘超朋、陈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红卫诉刘超朋、陈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1:5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867号 |
原告王红卫,男,出生于1967年3月21日。 被告刘超朋,男,出生于1973年8月4日。 被告陈万升,男,出生于1969年5月15日。 原告王红卫诉被告刘超朋、陈万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被告陈万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超朋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超朋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陈万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刘超朋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超朋向原告借款10 000元,且被告陈万升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万升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称其是担保人,在债务人刘超朋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应该由被告刘超朋负责偿还该笔借款。 被告刘超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刘超朋向原告借款10 000元,约定月利率2.5%,违约金3000元,并由被告陈万升提供担保。其借款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2.5分(月息计贰佰伍拾元)最后借款人无能力还借款和利息,由担保人还此借款和利息。每月付利息,不及时付,付违约金叁仟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 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刘超朋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可以同时适用,但是违约金和利息两项相加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万升承诺为被告刘超朋的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对担保责任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万升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刘超朋偿还,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只有在被告刘超朋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超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红卫借款本金10 000元,并从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陈万升对被告刘超朋的10 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刘超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