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乾等人诉赵文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振乾等人诉赵文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1:38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247号 |
原告李振乾,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李新军,男,1966年2月8日出生。 原告李巧凤,女,1971年6月7日出生。 原告李云霞,女,1978年1月19日出生。 原告李现军,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义,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永伟,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5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诉被告赵文义、蔡永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的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赵文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蔡永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旭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诉称,2013年3月30日5时30分,五原告亲属徐秀枝在107国道新郑市郭店镇连环寨桥北侧被一肇事车辆撞倒,该肇事车辆逃逸,随后五原告亲属徐秀枝被赵文义驾驶的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车和蔡永伟驾驶的豫K38998货车先后碾压,导致徐秀枝死亡。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文义、蔡永伟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一肇事逃逸车辆至今未查获。肇事逃逸车辆将徐秀枝撞倒后,蔡永伟与赵文义驾车先后碾压是导致徐秀枝死亡的直接和全部原因。经查,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大货车和豫K3899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的全部损失应首先由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蔡永伟、赵文义全部负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其亲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6 298.18元。 被告赵文义辩称,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车的所有人系赵文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赵文义愿意在事故认定书已经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承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蔡永伟辩称,豫K38998中型结构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蔡永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互助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涉及一肇事逃逸车辆,对逃逸车辆应当扣除其交强险。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必要的份额,该事故是由三方四车造成的,对其中肇事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应当予以扣除。五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5时30分许,行人徐秀枝与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徐秀枝摔倒在公路上,肇事车辆逃逸。后徐秀枝被由北向南行驶的蔡永伟驾驶的豫K3899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和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文义驾驶的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大货车先后碾压,造成徐秀枝死亡及豫K3899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侧翻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永伟和赵文义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秀枝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1、徐秀枝出生于1947年4月1日,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分别系徐秀枝之夫、长子、长女、次女、次子。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徐秀枝随李云霞长期在新郑市龙湖镇正弘御苑小区2号楼3单元3层302号居住、生活。 2、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赵文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份(保险限额600 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3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 3、豫K3899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蔡永伟,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从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领取赵文义、蔡永伟交纳的事故押金各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新郑市郭店镇洪沟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郭店派出所证明,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均辩称应当扣除本案中肇事逃逸车辆的交强险应负担部分,但其目前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肇事逃逸车辆为机动车,且该车已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主张因其亲属徐秀枝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死亡赔偿金: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居住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徐秀枝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徐秀枝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14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286 196.68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7 101.50元。(三)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秀枝死亡,致使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酌定20 000元。(四)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为办理徐秀枝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5 298.18元。 豫AJ5569-豫AF539挂半挂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豫K38998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因其亲属徐秀枝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216 865.4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因其亲属徐秀枝死亡而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及交通费共计 108 432.73元。鉴于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赵文义、蔡永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赵文义、蔡永伟已分别支付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的赔偿款75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赵文义、蔡永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现军、李巧凤、李云霞各项损失共计209 36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现军、李巧凤、李云霞各项损失共计100 93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赵文义保险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蔡永伟保险金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对被告赵文义、蔡永伟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巧凤、李云霞、李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9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7514元。由原告李振乾、李新军、李现军、李巧凤、李云霞负担456元,由被告赵文义负担3529元,由被告蔡永伟负担3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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