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秀英因与被告李韶杰离婚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7
原告刘秀英因与被告李韶杰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1:39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刘秀荣(又名刘秀梅),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韶杰(又名李绍杰、李少杰),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英,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秀英因与被告李韶杰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静雷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两人于1998年3月份举行婚礼并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一X,现年14岁,长子李二X,现年13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上次吵架后,原告外工打工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长期有家不归,对被告不尽妻子责任,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意与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因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两个子女均应归被告抚养,原告应最少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同债务5000元应共同承担。庭审后于7月22日,被告提交一份不同意离婚的情况说明称,开庭时同意离婚是在亲友的劝说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的内心想法,为了让孩子有个完整的家,现在正式决定不同意离婚,请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一次离婚,双方分居满两年,符合离婚的条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

3、夏邑县马头镇马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韶杰与李绍杰系同一人,刘秀荣与刘秀梅系同一人。

4、原、被告的子女李一X、李二X出具的证明两份。李一X、李二X并出庭陈述:证明内容属实,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父亲生活。证明:两个孩子表示离婚后愿意跟父亲生活。

5、李三X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李韶杰为了找刘秀梅于2011年5月12日借我现金5000元整。”证明: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元。

6、被告申请证人杨XX出庭作证。杨XX陈述:他是马南村三组的副主任。与原、被告没有亲戚关系。他最近两年没有见过原告,听被告说出去找过原告,不知道去哪找的。

证明:原告离家两年不归,被告为了找原告没有心思打工,证明原告有过错,是导致离婚的原因。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该判决说明两人离婚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李三X是被告的哥哥有利害关系,对此证明不予认可,李三X也没有出庭作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仅认可杨XX陈述双方分居满两年,但不能证明被告找过原告,证人只是听被告说的。

在庭审发问和辩论中,原告陈述及认可的事实有:原告在深圳市打工,每月工资1200元,包吃包住。同意让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但没有能力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愿意按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支付抚养费,也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愿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依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的证据作以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也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6,证人所证关于被告是否找过原告的事实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本院不作认定。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10月12日份办理结婚登记并在一起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一X,1998年1月22日出生,长子李二X,1999年5月24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1年上半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后未归,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至本院与被告离婚,2012年8月2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双方继续分居。原告在深圳务工每月收入1200元,单位包吃包住。原、被告子女均跟随被告生活,子女均表示离婚后愿意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庭后辩称,庭审时同意离婚并非其真实想法,但其在庭审中以及在答辩状中均陈述双方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过错在于原告。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被告庭后反悔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予采纳。离婚后,双方庭审时均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只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在深圳务工收入每月1200元、单位包吃包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对方抚养两个以上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一般不超过其月收入的50%,因原告在单位包吃包住,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按其每月收入的50%即6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但不能证明原告有一次性给付的履行能力,故原告可按每年7200元定期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原告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平均分担共同债务50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共同债务,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秀荣与被告李韶杰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李二X、李一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年7200元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自2013年起至2017年止;

三、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静雷

                                             

                                             二О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程婉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