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会、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关于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会、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3:36 |
|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济民一初字第353号 |
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西史赵村15号3-6-1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田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郑小会,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赵威,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小会、赵威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赵威及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其委托被告郑小会负责安徽省肥西县村庄地籍调查测绘工程项目部全面工作。因施工需要,原告先后两次共给肥西县项目部调配了三台全站仪用于施工。2011年4月底,肥西测绘工程因故终止,被告郑小会仅将两台NTS362R.全站仪归还原告,以另一台NTS352型全站仪已经抵付了被告赵威的33200元工程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该全站仪。2011年8月,被告赵威先是隐瞒,后是否认从郑小会手中拿走全站仪事实真相,在金水区法院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元胜诉,并于2012年2月申请执行走该款。判决生效后原告找到了早在2011年2月1日郑小会已经用该台全站仪抵付其工程款证据。赵威却以其是借用郑小会个人的全站仪为由拒绝归还该全站仪给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全站仪一台或抵付33200元工程款的不当得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00元,计40000元。 被告郑小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威辩称:被告赵威不欠原告全站仪,该仪器为被告郑小会所有,不应当返还原告,更不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郑小会是原告工作人员,在肥西县工程处为原告工作,被告赵威向原告讨要工程款,不应扣郑小会个人的全站仪。 2、2010年12月1日郑小会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配给肥西工程处项目部NTS352全站仪一台,归还时间是工程结束。 3、2012年6月4日和6月6日,原告经理王田磊与赵威的录音资料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赵威在2011年2月1日在肥西项目部从郑小会手中拿走全站仪一台,而且是因为赵威向原告讨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从郑小会手中扣的全站仪。 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执字第51号执行通知书,证明赵威已将工程款33200元通过法院执行完毕。现在原告申请保全的34980元就是这笔款及费用。 5、2012年6月4日录音资料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笔录各一份,证明:郑小会拿走的全站器是原告的。 6、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5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负担。 7、证人赵××的证言一份,赵××称:2010年12月1日收条上“赵××”名字是其所签,2012年2月中旬,其受陈庆华之托转告郑小会,郑小会拿原告的全站仪与赵威拿郑小会的全站仪的债务互相抵消。赵威在郑小会处拿走的全站仪是郑小会的,不是原告的。其记不清从方宇公司拿走的全站仪是什么型号了,也没有返还原告。收条上的全站仪抵消的是原告欠赵威的工程款。 被告赵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明内容中该全站仪归郑小会所有无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收条上无郑小会个人签名,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显示该全站仪归原告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仪器归郑小会所有,也不能证明该仪器与郑小会的仪器是同一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录音有异议,对省高院质证笔录无异议。认为证据6中原告损失是因为原告撤诉和撤回上诉时法院收取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证人所述的赵威拿走的全站仪与郑小会从原告处拿走的全站仪不是同一型号的无异议,其余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赵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2)马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威从未在原告处拿走仪器,原告所称的全站仪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马村区法院的判决书已被省高院裁定撤销,该证据不能证明郑小会拿走的仪器不是原告的,且程序违法,不能认定事实。 被告郑小会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系郑小会出具,但郑小会未签字,且本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6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证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法院裁判文书,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春节被告赵威在被告郑小会处拿走全站仪一台。后原告以该全站仪系其所有为由要求被告赵威返还,被告赵威称其从被告郑小会处拿走的全站仪是郑小会本人的,不同意将该全站仪返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调配给肥西项目部的NTS352全站仪一台。肥西工程结束归还公司。(承办人:赵文清)。肥西工程部郑小会(章)2010年12月1日。”该收条上没有郑小会的签字,加盖有“郑小会印”字样的印章,并有赵文清的签字,日期为2010年12月2日。赵文清承认收条上的名字系其所签,系代理儿子郑小会办理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被告赵威在被告郑小会处拿走的全站仪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赵威返还全站仪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小会返还全站仪的证据仅为收条,但该收条并无被告郑小会签字确认,不能认定郑小会从原告处拿走全站仪的事实,虽然赵××证明其在原告处拿走全站仪,是受郑小会委托的代理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小会返还全站仪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被告均不能承担返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方宇测绘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370元,共计7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晶晶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晋 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