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光红盗窃、抢劫,向波、张联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57
童光红盗窃、抢劫,向波、张联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3:44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光红(曾用名童光新、童二佬),男,38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6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抓获,同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向波(曾用名江江),男,25岁。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被湖南省永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联明(曾用名明明),男,41岁。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光红犯盗窃、抢劫罪,被告人向波、张联明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光红、张联明,被告人向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

1.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500米“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将保险柜内的845 981元现金盗走。

2.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杰飞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撬门入室窃得玉麒麟一只和洋酒一瓶(均无法估价)。

3.200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通过撬盗保险柜,窃得现金50 000万余元及联想昭阳S600笔记本(价值4000元)一台。

4.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浙江省诸暨市玩浣东街道十里牌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过撬盗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20 000余元及联想旭日c—461笔记本电脑(价值3400元)一台和戴尔1400笔记本电脑(价值3300元)一台。

二、抢劫

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谭××等人(均另案处理)到浙江诸暨市诸永高速公路诸暨市东收费站撬盗保险柜时,被戚××发现,该几人遂抓住戚君霞,用螺丝刀击打其头部,致其头皮裂伤,并通过撬保险柜等方法抢得戚××和收费所得现金人民币20 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光红应当以抢劫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且被告人张联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向波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一)2012年12月初,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预谋到郑州实施盗窃。2012年12月17日,三被告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螺丝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500米“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把放在该室的保险柜撬开,将保险柜内的人民币845 981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人民币820元。现赃款人民币845 161元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7日8时30分许,其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的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财务室,发现财务室的门被撬,财务室的保险柜也被撬毁,于是就报警了。

2.证人肖×(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晚上8时30分许,其将财务室的保险柜和门锁好后离开了位于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的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次日其接到公司电话称公司保险柜被盗,放在公司保险柜内的人民币845 981元和一张银行卡被盗。另有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3.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从现场提取到穿鞋足迹;后经鉴定,从现场提取的足迹为张联明所穿的运动鞋种类相同的左脚鞋所留。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在卷为证。

4.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童光红处扣押了赃款人民币820元。有扣押物品清单在案为证。

5.案发后,被告人童光红、张联明、向波相互辨认出参与盗窃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柜的犯罪的同伙,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案佐证。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联明曾于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2年6月9日刑满释放。

7.被告人童光红供述:2012年12月初,其与向波、张联明商量到郑州实施盗窃。后其三人从南方携带了撬棍、螺丝刀,并在郑州买来了白手套、袜裤、剪刀等作案工具。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12时许,其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向北500米路东的郑州郑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二楼,将一个房间门撬开,后进入房间将房间内的保险柜撬开,三人将保险柜内的现金80余万元盗走。后三人分赃,其分了27万元。被告人向波、张联明供述与被告人童光红供述印证一致。

(二)2009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工业区杰飞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撬门入室窃得玉麒麟一只和洋酒一瓶(均无法估价)。

(三)2009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通过撬开保险柜,窃得人民币50 000万元及联想昭阳S600笔记本(价值人民币4000元)一台。案发后,赃款人民币200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四)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吴××等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浙江省诸暨市玩浣东街道十里牌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撬盗保险柜的方式,窃得现金20 000元及联想旭日c—461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00元)一台和戴尔1400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300元)一台。案发后,赃款人民币1650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寿××(杰飞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9月30日晚上其离开办公室,次日日下午3时许,其回到办公室发现公司门被撬,后放在办公室的一枚玉麒麟、一瓶洋酒等物被盗。

2.证人杨××(诸暨市浣东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上午6时10分许,其发现其所在环卫处的财务室被盗,保险箱被撬盗,现金5万余元被盗,另有联想笔记本一台等物品被盗。

3.证人楼××(浩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11月 21日早上7时许,来到浩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现财务室保险柜被撬,现金被盗2万余元,还有两台电脑被盗。

4.吴××供述:2009年9、10月份,其和向××、童光红、覃××等人到十里牌下面的一个工业园区的一家服装厂内偷到一瓶洋酒和一个装饰品。

200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向××、童光红、覃××等人到浣东街道一个单位盗窃了五万多元钱和一台电脑。

2009年11月的一天,其和向××、童光红、覃××等人一起来到一家汽车4S销售店,盗窃了两台笔记本电脑和保险柜内的1万多元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是他们进去盗的。

向××、覃××、覃××的供述与吴××的供述一致,相互印证。

5.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联想旭日c—461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400元,涉案戴尔14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涉案联想昭阳S60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3300元。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向××、吴××、覃××辨认出童光红就是与其一起实施三起盗窃的同伙。

7.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有扣押、发还财物清单。

8.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9.被告人童光红对其伙同他人实施上述三起盗窃事实无异议。

二、抢劫的事实

2009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童光红伙同向××、覃××、谭××等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到浙江省诸暨市诸永高速公路诸暨市东收费站行窃时,被戚××发现,遂抓住戚××,用螺丝刀击打其头部,致其头皮裂伤,并通过撬保险柜等方法抢得戚××和收费所得现金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戚××被抢的人民币100元和收费所被抢的部分现金人民币1600元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戚××的陈述,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到诸永高速公路诸暨东站的休息处,当其走到二楼楼梯转角处时,楼梯两边闪出3、4个头带白毛巾的人,其中一人用铁棍打了其头部,并威胁其不许出声并询问金库内有无现金,其看见金库的门已开了一条缝,后几人将其身上的100元现金搜走,将其拖到二楼洗手间里面后逃跑了,后经工作人员检查,大概有20000元现金被盗。

2.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在诸暨东收费站6号口岗亭休息,听到从收费办公楼内传出叫声,其看到办公楼一楼楼梯两个蒙黑色头套的人快速向一楼厕所方向离开,其遂通知同事说有小偷。

3.证人胡××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8日凌晨2时39分接到值班室电话说有小偷,其跑出值班室到二楼看到金库门被撬,其找到受伤的戚××,其遂报警,清点后发现有2万余元现金被盗走。

4.覃××、覃××、向××供述了其伙同童光红于2009年12月8日凌晨到浙江省诸暨市诸永高速公路诸暨市东收费站打伤戚××劫走2万元的事实。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戚××所受的人体损伤属轻微伤。

6.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有扣押、发还财物清单。

7.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8.被告人童光红供述,2009年12月份,其和覃××、覃××、向××等人一起来到诸暨东收费站,并上到二楼,在撬财务室的保险门时听到有人上楼,覃××和覃××遂藏在楼梯口并趁机按住戚××的头,将戚××拖到卫生间,后其将防盗门撬开覃××、向××进入房间并将套间内的保险柜撬开将2万元劫走。

本案的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的身份情况。

2.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18日12时民警在湖南省永顺县高坪乡中心大街将被告人向波抓获;2013年1月17日民警在湖南省张家界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口将被告人张联明抓获;2013年1月16日15时民警在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樟木头金河社区将被告人童光红抓获。

综上,被告人童光红参与盗窃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26 681元,参与抢劫1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20 000元;被告人向波、张联明参与盗窃1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45 98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童光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光红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向波、张联明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波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向波与被告人童光红、张联明预谋盗窃,准备作案工具,共同实行盗窃行为,不宜区分主从。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童光红的抢劫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的盗窃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内处罚。

本院对三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联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童光红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4.三被告人使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酌情从重。关于被告人向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童光红、向波、张联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光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3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向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2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联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依法追缴赃款、赃物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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