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玉中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胡玉中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46:17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二初字第119号 |
原告胡玉中,男,1966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葛焕振。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宋书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合卫。 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6号豫港花苑4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黄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萍。 原告胡玉中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于201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中委托代理人葛焕振、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合卫、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玉中诉称,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接的化新高速公路三标段工程项目中,由项目部土方二队胡庆亮、周斌(身份证名周兵)为该标段实际施工人。2012年6月4日周斌以土方二队的名义出面租赁使用原告的压路机一台,实际使用期间自2010年6月开始至2010年11月止。结束后经结算,土方二队出纳出具了3.2万元欠据二份,但我多次追要,有关人员相互推诿,一直没有解决问题,直至高速公路建成通车,项目部撤销。经查,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和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层层转包的关系,被告在施工和管理上存在混乱和过错,对我的欠款至今推拖不还,为此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3.2万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与周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周斌与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我公司与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已按2011新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付清胡庆亮的工程款,所以原告诉请的租赁费应该由周斌负责偿还,我方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出具的二张欠条上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12月3日及12月23日,现在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如果原告不能证明其追要过欠款,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同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胡庆亮和周斌在化新三标段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结清,并且工程款已经超付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河南新欣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标段工程由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2009年8月25日,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与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该标段(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土建工程)转包给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实际量总价款的1.5%支付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作为管理费用。2010年6月14日,原告胡玉中与周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周斌租赁原告胡玉中振动压路机一台,每月租赁费150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依约履行合同, 2010年11月25日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该标段土建工程,2010年12月3日、12月23日周斌与原告结算并为胡玉中出具欠条二张(欠条为周兵),计款3.2万元。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3.2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下设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NO.3标项目经理部,并对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标段土建工程进行管理。目前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三标段现已投入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欠条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胡玉中与周斌(周兵)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胡玉中为周斌(周兵)提供压路机后,周斌(周兵)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周斌(周兵)是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者,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2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省化庄(省界)至新蔡高速公路土建工程TJ-NO.3三标段由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包,而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将该标段非法转包给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收取管理费,是该工程的实际受益者,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对该标段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胡庆亮结清欠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且该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本案涉及的租赁合同是周斌与原告胡玉中所签,其不能以与胡庆亮结清欠款为由对抗胡玉中的付款请求;被告辩称其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玉中租赁费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执行)。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被告郑州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