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金荣诉王文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01
史金荣诉王文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4:41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97号

原告史金荣,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涛,男,1979年7月4日出生。

被告胡俊涛,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李豫东,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87号。

负责人卜合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该公司职员。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1号楼21层07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景瑞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

负责人仇海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史金荣诉被告王文涛、胡俊涛、李豫东、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荣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王文涛,被告胡俊涛,被告李豫东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金荣诉称,2012年6月27日14时,王文涛驾驶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行驶至兴龙湾东门时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史金荣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金荣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文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互助险(限额550 000元,不计免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承包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支付赔偿款166 000元,原、被告就其他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用品费等损失共计473 891.02元。

被告王文涛辩称,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王文涛和胡俊涛是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史金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胡俊涛辩称,王文涛和胡俊涛是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史金荣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史金荣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事发后,王文涛和胡俊涛共给付史金荣76 000元。

被告李豫东辩称,2012年5月26日前,李豫东是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李豫东同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2012年5月26日李豫东将该车转卖给胡俊涛和王文涛,胡俊涛和王文涛现在是该车辆的实际共有人,李豫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互助险。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与本案的事故车辆实际经营权人李豫东签订有买卖合同,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李豫东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并且该车在其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所以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史金荣的损失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应由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涉案车辆的内部互助系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侵权之诉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史金荣将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史金荣对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史金荣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史金荣20 000元,史金荣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驳回史金荣不合理的诉请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14时,王文涛驾驶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郑市龙湖镇泰山路行驶至兴龙东门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史金荣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停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摩托车损坏、史金荣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06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金荣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史金荣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支付门诊费1436.41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被送往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多发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长期医嘱单显示史金荣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二人”,共支付医疗费131 780.90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2年7月14日,史金荣转入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1天,被诊断为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骨盆骨折、左下肢皮肤重度皮脱伤伴化脓性感染等,共支付医疗费197 967.43元,长期医嘱单显示2012年8月3日之后需“留陪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患肢康复功能锻炼、加强营养等。

2013年3月27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史金荣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金荣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挤压伤,广泛皮肤脱套伤,股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严重受限,其损伤构成Ⅶ(7)级伤残。史金荣支付鉴定费800元、门诊检查费60元。

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史金荣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护理依赖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史金荣一项需要护理依赖,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史金荣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1、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豫东于2010年11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购买,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李豫东于2012年5月26日将该车卖与王文涛和胡俊涛,事故发生时,王文涛和胡俊涛系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

2、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

3、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有安全互助险(互助金额分别为500 000元、50 000元)并不计免补2份,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27日24时止。

4、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史金荣赔偿款20 000元,王文涛和胡俊涛已支付史金荣赔偿款76 000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史金荣赔偿款70 000元。

5、史银午(1938年3月5日出生)、王东月(1943年10月11日出生)分别系史金荣之父、之母。史银午、王东月有史金荣等子女三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依赖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合同书,收条,协议书,(2012)新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安全互助服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文涛、胡俊涛系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共有人,故应对事故发生的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李豫东系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原实际所有人,史金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系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及出卖人,史金荣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史金荣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331 244.74元(含伤残鉴定时支付门诊检查费60元),史金荣提供的外购药票据及护理用品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0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天/元的标准,住院209天,可计营养费为3135元。(四)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 986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286天,可计误工费为12 526.80元。(五)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史金荣2012年8月3日之前2人护理计算,2012年8月3日之后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人护理计算,可计定残前护理费为19 85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第三、四款之规定,史金荣要求赔偿定残后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相关规定:护理依赖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3个不同等级,赔付比例分别为100%、80%或者50%。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 438元/年的标准,对史金荣定残后的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期限暂定为1年,结合鉴定机构的护理依赖意见,可计定残后护理费为11 219元(22 438元/年×1年×50%)。上述护理费共计为31 073.81元。(六)残疾赔偿金:史金荣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52 832.24元。史银午、王东月系史金荣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319.95元/年的标准,史银午、王东月依法分别计算6年、11年,结合史金荣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1.89元。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史金荣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62 624.13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史金荣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 000元。(八)交通费:史金荣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九)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5 274.48元。

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份,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金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22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史金荣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3 224.74元,以上损失共计143 224.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史金荣的赔偿款20 000元应予扣除。

豫A60266-豫A63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参保有安全互助险并不计免补2份,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车辆安全互助第三者责任互助金额550 000元的范围内对史金荣各项损失的不足部分322 049.74元(465 274.48元-143 224.74元)承担赔偿责任,扣除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史金荣的赔偿款的70 000元,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史金荣各项损失共计252 049.74元。鉴于史金荣的各项损失已得到足额赔偿,王文涛和胡俊涛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涛和胡俊涛已支付史金荣的赔偿款的76 000元,由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应支付史金荣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王文涛和胡俊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23 224.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互助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金荣各项损失共计176 04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互助险范围内支付被告王文涛和胡俊涛垫付款76 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史金荣对被告河南省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王文涛、胡俊涛、李豫东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史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8元,由原告史金荣负担1750元,由被告王文涛、胡俊涛负担6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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