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浩然诉徐东超、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马浩然诉徐东超、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0:5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611号 |
原告马浩然,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东超,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山山,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徐大富,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洪扬,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浩然诉被告徐东超、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然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被告徐东超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大富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浩然诉称,2012年12月21日5时30分,徐东超驾驶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马浩然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东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总值58 575元。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浩然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 735元。 被告徐东超辩称,徐东超是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是在从事职务活动发生的事故,应由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东超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司机徐东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鉴定是单方鉴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前刚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碰撞部位,亦不能证明其所有损失都是由被告车辆造成的,且原告没有提供维修发票证明其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予以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用等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5时30分,徐东超驾驶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双湖大道路口北20米处时,与前方马浩然驾驶的刚发生交通事故的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东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马浩然无责任。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解,徐东超与马浩然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当场达成调解协议:徐东超承担双方车损及其他费用。事故发生后,马浩然支付抢险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2300元。 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六中队的委托,对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3年1月4日作出郑宏价估鉴【2013】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58 575元。 另查明,1、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马浩然。 2、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实际所有人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3、徐东超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员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徐东超正在执行职务行为。 4、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24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抢险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徐东超、马浩然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处签名,视为双方认可该事故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据此,徐东超应依据事故责任对马浩然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东超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其给马浩然造成的损失应由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徐东超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马浩然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AL0800重型自卸货车损失总值为58 575元。(二)抢险施救费:依据发票为3500元。(三)停车费:依据发票为2300元。(四)交通费:马浩然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系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64 575元。徐东超、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马浩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浩然车辆损失费2000元。 豫K70802重型封闭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 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停车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马浩然各项损失共计60 275元(64 575元-2300元-2000元)。停车费2300元由河南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浩然各项损失共计62 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浩然停车费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浩然要求被告徐东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马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原告马浩然负担4元,由被告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