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杰诉黄本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4:01
张杰诉黄本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0:2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张杰,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献伟,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本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路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杰诉被告黄本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献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诉称,2012年1月2日18时10分,黄本军驾驶豫A87X81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张杰驾驶的自行车由西向东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杰受伤。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军、黄本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张杰先后在河南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和河北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豫A87X81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8 395元。

被告黄本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即豫A87X81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杰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张杰在北京腾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颅骨网板系手术材料费,不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18时10分,黄本军驾驶豫A87X81轻型货车沿新郑市龙湖镇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郑市中山路口西处,与张杰驾驶的自行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左转时发生交通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杰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06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杰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锁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张杰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共支付住院医疗费43 216.56元,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三个月后二次手术修补颅骨、一年后取锁骨钛板等。

2012年2月8日,张杰在河北省魏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80元。2012年4月14日,张杰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在该院行颅骨修补术,长期医嘱单显示张杰住院期间需“家陪1人”。2013年4月23日,张杰在北京腾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颅骨网板支付10 200元。

2013年3月5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杰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行硬膜外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遗留颅骨缺损,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张杰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1、豫A87X81轻型货车的所有人系黄本军,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7日24时止。

2、事故发生后,黄本军支付张杰3000元。

3、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龙湖镇。自2009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张杰在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2928.19元/月。张艺珂,2011年12月19日出生,系张杰之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购买颅骨网板发票,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书,离婚证、离婚协议,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黄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予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黄本军、张杰对事故的发生及张杰受伤、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黄本军应依据事故责任对张杰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张杰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张杰在北京腾瑞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颅骨网板支付10 200元系为进行颅骨修补而支出的医疗费用,张杰主张该费用系残疾辅助器具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确定医疗费为53 596.5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的标准,住院28天,可计营养费为420元。(四)误工费:张杰提交的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系该公司员工,平均工资为2928.19元/月,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张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时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病情,对其误工时间酌定为200天,可计误工费为19 521.27元。(五)护理费:张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 379元/年的标准,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对张杰在河南卫生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护理费为2920.26元。(六)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张杰的伤残等级,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0 885.24元。张艺珂系张杰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6年,扣除其他扶养养人应承担的部分,结合张杰的伤残等级,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5.71元,故张杰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4 910.95元。(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杰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800元。(九)交通费:张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8 609.04元。

豫A87X81轻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 000元,在死亡和伤残赔偿限额110 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 952.48元。张杰不足部分为45 656.56元(128 609.04元-10 000元-72 952.48元),黄本军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60%即27 393.94元的赔偿责任。黄本军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共计82 95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本军应当赔偿原告张杰各项损失共计24 39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8元,由原告张杰负担912元,被告黄本军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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