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林诉高全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林诉高全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58:12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10号 |
原告王林,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英,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全森,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优胜南路健康路明辉城市花园6号楼3层。 负责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林诉被告高全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英,被告高全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林诉称,2013年6月17日13时20分,高全森驾驶豫A8H261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走马岗路口处时,与陈红卫驾驶王林的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 该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高全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红卫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高全森辩称,王林的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实际损失要少。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王林车辆损失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3时20分,高全森驾驶豫A8H261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走马岗路口处时,与陈红卫驾驶的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右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4101843201302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全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红卫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0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标的物估损总值为7231元。 另查明:1、王林系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事发时陈红卫借用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2、高全森系豫A8H261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高全森为豫A8H261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全森对于事故发生及车辆受损均存在过错。 原告王林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于法有据,对其要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H059L小型普通客车损失总值为7231元。王林主张停车费、评估费,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A8H261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5231元,由高全森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全森应当赔偿原告王林车辆损失费52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高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高 飞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宗志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