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北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李北鸣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02:5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2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北鸣,男,19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北鸣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北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7时许,被告人李北鸣在郑州市花园路华北水利水电水利职业学院1号宿舍楼220室内,趁被害人王××熟睡之际,将其床上枕头边的一部黑色16G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8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北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对李北鸣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北鸣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北鸣与被害人王××系郑州市花园路华北水利水电水利职业学院学生,在该学院1号宿舍楼220室居住。2013年3月30日7时许,在该宿舍内,李北鸣趁王××熟睡之际,将王××放在床上枕头边的一部黑色16G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3月30日,其睡觉时发现放在枕头边的黑色苹果牌4S手机被盗,其给不在宿舍的室友李北鸣打电话,李北鸣称没有见到。 2.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退赔王佳琪人民币280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北鸣辨认出销售盗窃手机的地点。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4日13时许,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徐寨村小熊网吧将被告人李北鸣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北鸣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 被告人李北鸣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李北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北鸣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北鸣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北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赃款,适用单处罚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李北鸣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北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审 判 员 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舟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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