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袁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5:30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2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陶,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陶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袁陶到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48号中原旅馆301室被害人袁XX的住处,将袁XX放在抽屉内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盗走。随后,袁陶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分十次共取走卡内现金20 000元,并从卡内支付手续费120元。现赃款20 000元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银行明细表、收条、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陶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袁陶到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48号中原旅馆301室其同乡袁XX的住处,将袁XX放在抽屉内的一张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盗走。后袁陶使用盗来的银行卡在工商银行东风路支行ATM机上,分十次共取走卡内人民币20 000元,并从卡内支付手续费120元。案发后,袁陶的亲属已将赃款人民币20 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XX陈述证实:2013年7月22日14时许,其回到郑州市金水区姜砦村中原旅馆301室,发现门锁打不开,并收到银行发的手机短信提示当天14时06分其尾号为415的账号跨行取款2000元,后发现其放在室内桌子抽屉内的中国邮政银行卡不见了,其手机不断接到银行发的取款信息,经过柜台查询,其银行卡在7月22日14时06分到14时11分之间,被连续十次共取走20 000元,其就报警了。并陈述袁陶曾在301室居住过,有钥匙。 2.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其与袁XX、袁陶曾一起住在郑州市姜砦村中原宾馆301室,三人都有房门钥匙,袁陶于2013年7月初搬走,但没有交钥匙。 3.被害人袁XX的中国邮政银行一卡通明细表证实,2013年7月22日该银行账户内被取款20 0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袁陶在工商银行东风路支行ATM机取款的事实有视听资料予以证实。 5.被告人袁陶到案后对盗窃银行卡的地点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在案证实。 6.被害人袁XX出具的收条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陶亲属已退赔其人民币20 000元,其对袁陶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理。 7.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袁XX报案后,经调取监控录像,发现袁陶有重大作案嫌疑,后于2013年7月27日在姜砦村平安旅社306室将袁陶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陶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袁陶对其盗窃袁XX的银行卡并盗取卡内现金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告人袁陶盗窃他人人民币20 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对被告人袁陶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袁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已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袁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邱 红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