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得诉王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杨福得诉王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16:13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781号 |
原告杨福得,男,出生于1968年1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慧丽,曾用名陈慧丽,女,出生于1975年7月4日。 原告杨福得诉被告王慧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得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峰、唐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慧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新密市矿区北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单元五楼北户房产卖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条,原告按双方约定于次日支付给被告房款50 000元,被告将该房产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几年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长期拒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房屋买卖的行为有效,并办理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出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条一份,约定:“关于新密市北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单元五层北户房产一套,现以总价50 000元售与杨福得,房屋所有权及今后的一切管理经营权归杨福得所有,此前的一切有房主承担,此收条以付款之日起生效”。2009年12月5日,王慧丽签署“同意出售,房款已结清”。议签订后房屋过户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新密市矿区北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单元五层北户的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慧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福得办理新密市矿区北街生产资料公司家属楼南单元五层北户的房产(产权证号:新密房权字第0020370号)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慧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尚东亮 审 判 员 刘建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