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留锁诉陈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留锁诉陈春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9:22:5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33号 |
原告王留锁,男,出生于1955年1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春芳,女,出生于1957年2月6日。 原告王留锁诉被告陈春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留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春芳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79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儿子王现峰,现年32岁,女儿王朝霞,现年30岁。2009年3月12日补办结婚证。现因婚前原、被告相互不了解,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独断专行,家里任何大小事情都有被告说了算,更不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家里每个门上钥匙被告都拿着,不让原告回家。因此,原、被告经常吵架。经别人劝说,被告不听仍是我行我素,被告于2007年6月与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因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在诉状中陈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生育一男一女后于2009年3月补办结婚证,说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于2009年12月补办结婚证,却主张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就分居生活,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留锁与被告陈春芳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送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王建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改丽 |